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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黎宗军与罗炳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宗军,罗炳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46号原告:黎宗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村民,现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炳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云台街**号*单元**室居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黎宗军与被告罗炳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其可以承接易县的工程。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易县燕阳宾馆要求原告给付工程定金10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未承接到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定金。被被告罗炳成经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罗炳成以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定金10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黎宗军工程定金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据。借款人罗炳成。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定金后,并未承揽到建筑工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收条证明,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定金合同认定有效,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宗军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佳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