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井忠与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忠,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100号原告:李井忠,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朋坤(特别授权),金乡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井忠诉被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鲁0828民初155号民事判决。被告农商银行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鲁08民终27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鲁0828民初字15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坤,被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现金并支付利息1500元(按存款约定的年利率3.3%,从存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2月27日,原告分别存入被告处现金5000元、10000元。原告急需用钱,想从被告处取出现金15000元,可被告已把原告存的15000元现金全部扣下。被告理由是原告欠被告贷款。可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贷过款,也没有给任何人担保过贷款,被告称原告名下有贷款不是事实。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过贷款协议,也没有在被告文书上按过手印,原告对自己在被告处有贷款根本不知情。被告农商银行辩称:原告说的2015年2月15日、2月27日分别存款5000元、10000元是事实,原告在我行贷款也是事实。被告2008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扣划原告款项用于偿还原告欠被告借款50000元,扣划15000元后,现原告仍欠借款本金100元,利息8750.69元未还。被告扣划有合同依据,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款项,被告要求1500元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行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5年2月15日、2月27日分别存入被告银行5000元、10000元的一年定期存单两张,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27日,后被被告扣下。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金羊)农信借字(2008)第05-230号借款人为李井忠的借款合同、2009年10月9日李井忠的借款借据、2012年6月29日案外人李永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原告在农商银行羊山支行贷款5万元的事实,羊山镇西街李永建利用原告身份骗取该行贷款,李永建于2012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中。原告否认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其当时将身份证借给其邻居李永健贷款用,至于其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贷了多少款,其都不知道,当时也没考虑那么多。对上述李永健借用原告身份证件从被告处贷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重审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李井忠”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李井忠本人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95号和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鉴字第22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李井忠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自己书写、捺印。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因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原告的签名、指印时间过长,鉴定机构资质不够,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资质不够,且该鉴定机构是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故对被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存款扣划,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借款未还,但被告依据的是他人借用李井忠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李井忠并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借款合同业务时应当按规定严格审核把关,但因被告工作人员工作疏漏,造成他人冒用原告李井忠的名义向被告银行借款的事实。被告依据该借款合同将原告李井忠的存款扣划不当,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井忠在明知案外人李永健借用其身份证件是为了办理贷款而仍然随意出借,原告自身亦对造成本次纠纷存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井忠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3913元,由被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芝人民陪审员 白 浩人民陪审员 代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杉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