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460号原告:汪某,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刘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意见由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实没有分割,在法庭查实的情况下,我同意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豫1726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泌阳县象河街菜市场南头路东门面房两间三层一套(购买时价值36万元)、泌阳县泰联国际2楼美发区5214号商铺一套(购买时价值16万元)、拉石材平板汽车(炮车)一辆(购买时价值6万元)。原告以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泌阳县象河街菜市场南头路东门面房两间三层一套(购买时价值36万元)、泌阳县泰联国际2楼美发区5214号商铺一套(购买时价值16万元)、拉石材平板汽车(炮车)一辆(购买时价值6万元)。结合本案实际及照顾女方的原则,泌阳县象河街菜市场南头路东门面房两间三层一套(购买时价值36万元)归原告汪某所有,泌阳县泰联国际2楼美发区5214号商铺一套(购买时价值16万元)、拉石材平板汽车(炮车)一辆(购买时价值6万元)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汪某补偿给被告刘某5万元。原告诉称双方尚有共同债权20万,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近亲属处有双方共同债权17万元及双方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1.5万元,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述称的上述财产,本院暂无法查明,原、被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泌阳县象河街菜市场南头路东门面房两间三层一套(购买时价值36万元)归原告汪某所有;二、泌阳县泰联国际2楼美发区5214号商铺一套(购买时价值16万元)、拉石材平板汽车(炮车)一辆(购买时价值6万元)归被告刘某所有;三、原告汪某支付给被告刘某房屋补偿款5万元。四、以上三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义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