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仁昌与杨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昌,杨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474号原告:肖仁昌,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杨霏,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原告肖仁昌诉被告杨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仁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为132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杨霏自愿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拥有对被告的债权55000元,同时被告签订有《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若能按时偿还借款就不计算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如果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所欠债务将按55000元的债务金额,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两清。因被告不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霏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杨霏与朱富强系朋友,杨霏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朱富强借款。2012年5月15日,杨霏向朱富强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富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金额250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六个月,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现金支付)借款人杨霏”。2014年5月30日,杨霏向朱富强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富强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金额30000.00元)。借期3个月,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现金支付)借款人杨霏”。2016年4月15日,甲方(出让人)朱富强、乙方(受让人)肖仁昌、丙方杨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前,丙方拖欠甲方所有借款未还共计人民币55000元;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享有的55000元债权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仅能向乙方履行债务;丙方承诺并保证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陆个月之内履行完毕债务。同日,杨霏向肖仁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截止2016年4月15日共欠肖仁昌人民币55000元;还款计划,于2016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再次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2500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分期支付完欠款,就不计算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如果在此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完结55000元,所欠债务将按照55000元债务资金额,从2016年4月15日计算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即每月利息1100元,直至本息两清。在约定还款期间,杨霏分别于2016年10月及11月,各向肖仁昌偿还借款1000元,合计2000元。剩余借款杨霏未再向肖仁昌偿还,肖仁昌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仁昌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朱富强与被告杨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富强将其对杨霏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肖仁昌,肖仁昌与杨霏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债权转让及新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富强、肖仁昌与杨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杨霏向肖仁昌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肖仁昌未提出异议,并将该还款计划承诺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应为肖仁昌与杨霏对还款方式的合意,是双方借贷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计划承诺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杨霏未按还款计划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向肖仁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清借款,则不支付利息,杨霏分别于2016年10月及11月,各向肖仁昌偿还借款1000元,合计2000元,此款为约定还款期限内的还款,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肖仁昌诉请杨霏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本院支持53000元(55000元-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不支付利息,逾期则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两清之日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原、被告未举证证明2016年10月、11月的具体还款时间,为便于计算,本院确定为各月的14日还款,故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间的利息应为6600元(55000元×2%×6个月),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1080元(54000元×2%×1个月),以上合计7680元;2016年11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肖仁昌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仁昌偿还借款53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7680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3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肖仁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计753元,由杨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荣丽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