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强与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024号原告:张强,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MA35F6HA5T。法定代表人:彭丹,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江西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创业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黄波、曹莉,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诉被告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小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波、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3379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554.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517.2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税后2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9086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到被告处任职技术总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20000元(税后),2016年年终奖人民币20000元(税后),上班无需打卡,平时周日加班,每月休假4天并报销回家的来回车费。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今的工资未支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发布《关于元旦和春节放假通知》,放假日期为1月20日至2月3日。同时被告人事行政经理桂团顺在公司的微信群中突然单方面颁布《关于调整张强先生(即原告)职务职位的公告》,对原告的职位进行调整并降薪。原告得知该消息后及时与被告沟通,然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单方面颁布《公司关于辞退张强(即原告)的公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曾向进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不予受理,特向贵院申请判决,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美格尔公司辩称,原告离职后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即便需要向原告发放工资,作为扣缴义务人的被告,也需要将其工资中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先抵扣;原告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被辞退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员工的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等,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上,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强于2016年11月12日入职美格尔公司,任职技术总监,入职时双方填写了员工信息登记表,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主要事项进行了书面记载,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均为20000元。美格尔公司后因公司内部调整于2017年1月19日颁布公告将张强的职位调整为工程部经理,并调整了张强的薪资待遇。后因美格尔公司与张强对此事意见不合,美格尔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颁布公告辞退张强,并要求张强于2017年1月25日前办理好交接工作。张强没有在美格尔公司要求的时间办理交接工作,美格尔公司因此没有发放张强从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1月20日的工资。张强因此向进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张强的仲裁申请,后张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前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强2016年11月12日入职被告美格尔公司时双方填写了员工信息登记表,对张强在美格尔公司所从事的工作、试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后工资均进行了约定。美格尔公司认为员工信息登记表已就双方劳动关系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其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该辩论观点予以采纳,张强要求美格尔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5517.2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强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被辞退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张强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就从美格尔公司离职,张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的用人规章制度,张强诉请赔偿金11554.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税后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在双方填写确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对工资20000元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20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未发工资33793.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强未发放工资人民币33793.1元。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阳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