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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吴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6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凡,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大冶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7号。负责人:唐财胜,公司经理。上诉人吴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大冶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人寿财大冶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其于2016年12月7日在人寿财大冶支公司上班,按照公司作息时间上下班和加班。公司原负责人胡细梅每天与其交流业务情况,并多次表示其有工资。直至2017年1月23日,胡细梅表示其未完成公司绩效目标,故不发放底薪。其工作期间被委派到相关汽车销售店开展保险业务,办理过大众汽车和吉利汽车4S店出售新车的保险业务。上述事实说明其与人寿财大冶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支付工资25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人寿财大冶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其与吴凡之间是保险公司与代理人的关系,吴凡只是公司保险业务员,和公司不存在人事隶属关系。其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有严格的审批手续,需经省公司批准聘用后,方作为正式员工,享受相应工资福利待遇。吴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大冶支公司支付其工资2500元;2.由人寿财大冶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4日,吴凡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其于2016年12月7日起在人寿财大冶支公司上班,从事保险代理人,直到2017年1月7日,公司决定其职位为车商专员,至2017年元月24日,大多双休日在上班,要求人寿财大冶支公司发放工资和提成2500元。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吴凡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吴凡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吴凡以与人寿财大冶支公司系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但其举出照片、名片、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人寿财大冶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吴凡要求人寿财大冶支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凡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足以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吴凡与人寿财大冶支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吴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人寿财大冶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现行保险行业代理人制度模式,吴凡接受人寿财大冶支公司指派在相应汽车销售店代理车辆保险业务,按销售业绩提成,实际上与人寿财大冶支公司形成的是一种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双方合意建立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劳动关系的体现。吴凡主张人寿财大冶支公司支付其工资2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吴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人寿财大冶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吴凡的诉讼请求,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必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