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朱大欣、陕西耐特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朱大欣,陕西耐特生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注册号6103261100004。住所地眉县汤峪(五二0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大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052306-5。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大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柏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朱大欣,男,生于1960年7月5日,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审第三人陕西耐特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610326100002567。住所地眉县汤峪镇潼关寨村*组。法定代表人白俊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峪射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原审被告朱大欣、原审第三人陕西耐特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耐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6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峪射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欣、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委托代理人牟大华、王柏林、原审第三人陕西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峪射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眉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6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999年4月6日和2013年12月29日的两份《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2、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辩称,上诉人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胡编乱造。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均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几份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且均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依据合同取得了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占用几十年不支付租金,又依据协议收取上诉人20万元,现在又说合同无效。上诉人公司现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归入死档,无任何经营和资产,仅有法定代表人朱大欣一人,所有资金均已交给朱大欣,朱大欣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大欣意见同上诉人汤峪射猎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耐特公司陈述,该公司系招商引资落户在此,与朱大欣合作办厂,定额分红,一直按约履行,希望保护其合法利益。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68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及全部设施、设备等财产;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房屋占用费9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472800,共计567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6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太白山疗养院(甲方)与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该院)南半部分区域,东、南边以疗养院围墙为界;西边以冷库面北马路东边线,北边以洗衣房南侧坡坎,5号、3号楼北面楼基沿(具体见平面图)范围内除水库、晒水池、冷库及户外管道线路以外的全部设施和附着物。租给乙方开发经营,期限二十年(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至二零一九年四月六日)。期满后可续租十年,条件与本协议相同。乙方交付甲方租金数额及方式:1、前三年,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金陆万元,由乙方将三年租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交清。2、第四年,乙方付给甲方租金壹拾万元(为基数),每五年起每年在上年所付租金基础上递增叁万元,直至第十三年(2012年),当年四月一日前必须交清本年度租金。3、从2013年起,甲方双方按经营利润各50%分成至合作期满。采用利润分成办法时,乙方投资新建的设施和项目,按公司财务核算规定提取折旧后的利润计算。又约定,乙方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乙方在经营区内独立或与他人合作开发新项目,建设永久性设施,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受双方领导人变更影响,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终止合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仅支付两年的租赁费。此后,被告射猎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在正常运营2年以后,近十二年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射猎公司(甲方)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乙方)签订《关于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办公经营用地资产归还中铁二十局技校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被告射猎公司同意将其现租用原告的办公经营用地资产(68亩土地、八处建筑楼及房屋和全部设施)归还原告,并终止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疗养院原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同意将公司原租用疗养院土地及其附着物归还乙方。作为提前终止东方拍卖行、大雁塔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疗养院三方签订的《关于发起组建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的协议》的补偿,原告将一次性支付被告40万元。本协议签字盖章、物品交割结束后,原告即一次性付清,同时不再追究被告此前拖欠原告的所有租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射猎公司依约对大部分租赁建筑、土地及附着物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清理并移交。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被告补偿金20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射猎公司向原告、第三人及其股东作出太猎字2014(002号)《关于公司对外签署有关文件声明作废的函》的函告,声明:公司经营及办公用场地已移交中铁二十局集团技工学校全面接受管理的事实,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委托书等一律作废。后因第三人等多方原因,2013年归还约定的下余20万元原告再未给付。2015年7月25日被告进入南院对部分房屋进行施工装修,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涉诉法院。又查,2007年5月23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铁建财函(2007)166号《关于将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太白山疗养院资产划归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1、同意将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太白山疗养院资产整体划归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2、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全资子公司,同意将太白山疗养院的土地、房产变更登记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3、同意土地用途由原“干部疗养”,变更为“办公”。随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收此函后积极商请眉县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工作。即眉国用(2007)第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眉县房权证汤峪镇字第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又查,2013年3月26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集团公司社保(2013)559号《关于将中铁二十局位于眉县汤峪镇土地房屋资产整体划归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的批复》:将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眉县汤峪镇土地及房屋资产整体划归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经营管理(以下简称技工学校)。1、土地证号及面积:土地证号,眉国用(2007)第1**号,土地面积142753.80平方米(214.13亩)。2、房产证号及面积:房产证号,眉县房权证汤峪镇字第0001**号,房产面积36528.10平方米。3、土地、房屋资产价值:以2012年12月31日单位帐面资产净值为准,通过局财务部内部转帐技工学校。4、技工学校要对划归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确保划归资产保值增值。据此,技工学校要抓紧时间商请当地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划归土地、房屋资产的变更登记工作。此后,土地、房屋资产的变更登记一直未能实施,仍属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4月6日,原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太白山疗养院与被告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射猎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技工学校签订《关于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办公经营用地资产归还中铁二十局技校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同意将原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太白山疗养院资产整体划归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取得了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合法地位;又中铁二十局将其所有的土地和房屋授权其技工学校管理并与被告射猎公司签订协议,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信。2013年原被告签订归还租用原告的办公经营用地资产(68亩土地、八处建筑楼及房屋和全部设施)的协议,随即终止了1999年的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射猎公司依约对大部分租赁建筑、土地及附着物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清理并移交,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支付了补偿金20万元。但在2015年7月25日,被告射猎公司、朱大欣对该协议反悔,且进入租赁房屋,属违约行为,对被告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其的68亩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及其全部设施、设备等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射猎公司与第三人耐特公司之间系合作办厂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应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大欣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68亩土地、八处建筑楼及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及其全部设施、设备等财产。二、由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土地、八处建筑楼及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及其全部设施、设备后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朱大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被告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同意将原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太白山疗养院资产整体划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取得了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合法地位;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土地和房屋授权其技工学校管理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太白山疗养院系用土地实物出资,无证据证明,出资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上诉人依据1999年的协议占用土地及房屋数十年,未提出异议,又依据2013年的协议收取被上诉人补偿金20万元,两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称两份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交还部分土地及地上房屋后,又进入房屋进行装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其占用的土地、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及其全部设施、设备等财产,应全部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对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补偿金20万元,本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但为了及时有效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做出裁判,亦无不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上诉人眉县太白山汤峪休闲射猎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会审 判 员 邱有前助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