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席某1、席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某1,席某2,黄显林,刘昌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01执395号申请执行人:席某1,男,生于2004年6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申请执行人:席某2,女,生于2013年4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席某1、席某2的法定代理人石某,男,生于1953年7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席某1、席某2外祖父。被执行人:黄显林,男,生于1965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被执行人:刘昌银,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申请执行人席某1、席某2与被执行人黄显林、刘昌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280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黄显林、刘昌银赔偿申请执行人席某1、席某2因其父席永朝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10599.80元(含被执行人黄显林已支付的50000元)。2017年2月27日,本院给刘昌银、黄显林送达执行通知书。2017年5月27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鄂2801执395号执行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大成审判员 何 锋审判员 伍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