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志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志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352号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新洲城C幢10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1370854J。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伟宏,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邱志惠,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物业公司)与被告邱志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因被告邱志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张梅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建容、林明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丽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丽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志惠立即向其支付尚欠的物业费4891.3元、自用水费1104.4元、总表损分摊196.5元、抽水用电421.7元、水公摊20.7元、电公摊204.5元、楼道用电213.6元、电梯用电357.7元、其他公摊121.5元、垃圾处理费378元,合计7909.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其与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龙江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事项、质量标准、服务费用与专项维修资金和经营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合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为邱志惠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邱志惠累计拖欠物业费4891.3元、自用水费1104.4元、总表损分摊196.5元、抽水用电421.7元、水公摊20.7元、电公摊204.5元、楼道用电213.6元、电梯用电357.7元、其他公摊121.5元、垃圾处理费378元,合计7909.8元。此后,其曾多次向邱志惠催要尚欠费用均未果。邱志惠在规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富丽达物业公司与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龙江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选聘富丽达物业公司对龙海市“龙江一号”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富丽达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在未实现抄表到户前代收代缴水电费、代收代缴公摊水电费、其他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费用等。《合同》第八条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9元/月·㎡。《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或半年交纳,当季度或半年第一个月15日前交纳当季或半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含公摊)费每两个月或与当地收费部门一致交纳;第2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或拒绝缴纳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三计交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今,富丽达物业公司对三远·龙江一号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另查明,邱志惠系龙海市三远·龙江一号4号楼1604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46平方米。邱志惠未缴纳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自用水费、公摊水电费。富丽达物业公司多次向邱志惠催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富丽达物业公司提供的邱志惠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龙江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水电费发票、三远龙江一号小区水电公摊说明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丽达物业公司与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江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富丽达物业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包括邱志惠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邱志惠在接受富丽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富丽达物业公司要求邱志惠按照合同约定,以0.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确定为4893.59元(0.9元/平方米/月×129.46平方米×42个月),富丽达物业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489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邱志惠在居住期间产生的自用水费本应由其自行向相应的机构缴纳,因该费用由富丽达物业公司代缴,邱志惠应按收费机构收费的标准支付给富丽达物业公司,本院确定为1104.4元[502吨×2.2元/吨]。因《合同》中约定公摊水电费由富丽达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富丽达物业公司举证说明公摊水电费包含电梯电量、公共照明电量、二次抽水水泵电量及保洁绿化消防用水,对富丽达物业公司要求邱志惠支付抽水用电421.7元、公共用水公摊20.7元、公共用电公摊204.5元、楼道用电213.6元、电梯用电35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富丽达物业公司主张垃圾处理费378元并提供相应委托书及代缴发票,予以支持;主张其他公摊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上述费用合计为7591.9元。邱志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管理各项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龙江一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或拒绝缴纳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三计交违约金”,富丽达物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邱志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891.3元、自用水费1104.4元、抽水用电421.7元、公共用水公摊20.7元、公共用电公摊204.5元、楼道用电213.6元、电梯用电357.7元、垃圾处理费378元,合计759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591.9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富丽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邱志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梅成人民陪审员 黄建容人民陪审员 林明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