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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波与白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白东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753号原告:张波,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白东东,男,2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波与被告白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东东给付欠款本金14780元,利息3547元(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本息合计18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白东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白东东从我处购买种子、化肥,价款为14780元,当时被告白东东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白东东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东东给付欠款本金14780元,利息3547元,本息合计18327元。庭审中原告张波将利息变更为7094元(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被告白东东未作答辩。原告张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枚欠据,该枚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白东东从原告张波处赊购种子、化肥的事实,本院对该枚欠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波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白东东从原告张波处购买种子、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东东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张波欠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张波要求被告白东东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尊重其个人意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波要求被告白东东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波欠款本金14780元,利息7094元(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本息合计21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白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