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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2民初1027号原告:张某,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孙桂芬,系营口滨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地址营口市渤海大街西21号。法定代表人:李旭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石根,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高山,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婉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