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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阿布来海提·阿布力孜与杨德强、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布来海提·阿布力孜,杨德强,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来海提·阿布力孜,男,维吾尔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现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强,男,回族,1975年5月5日出生,现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艾斯开提·伊力亚斯,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万,该乡财政所所长。上诉人阿布来海提·阿布力孜(以下称阿布来海提)因与被上诉人杨德强、伊宁县麻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扎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布来海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2012年8月,杨德强将其从麻扎乡政府处承包的安居富民房建筑工程中的屋顶彩钢部分,以1262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阿布来海提,此后杨德强仅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2013年7月20日杨德强给阿布来海提出具的欠据中所写的大、小写欠款金额不一致,其中小写金额为116200元,大写金额为111600元。将该欠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按大写金额予以确定错误。2、杨德强出具上述欠据后,阿布来海提先后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麻扎乡政府处收取工程款70750元,其中,其于2014年6月9日向发包方出具了20000元收据后,当日并未收到该笔款,发包方于同年6月19日才将该笔款汇至其账户内。以上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与上述汇款系同一笔款项,将其认定为两笔共计40000元付款,存在错误。3、麻扎乡政府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付款,而是将工程款均支付给了杨德强,给阿布来海提造成了损失。4、阿布来海提为索款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各项开销共计9680元,该笔费用应由杨德强一并承担。杨德强未提出答辩意见。麻扎乡政府辩称,该乡政府将涉案富民安居房工程发包给杨德强后,其又将该工程中的彩钢屋顶分包给了阿布来海提施工。该工程竣工后,该乡政府已向杨德强超付了工程款,故不应对杨德强欠付阿布来海提的工程款承担责任。阿布来海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德强及麻扎乡政府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5950元及利息8233元,其中所欠工程款由麻扎乡政府支付70%即37928.1元,由杨德强支付16254.9元;2、判令杨德强及麻扎乡政府承担其诉讼期间的花费9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德强于2012年承包了麻扎乡政府上博尔博松安居富民房建设工程后,阿布来海提又从杨德强处承包了其中的部分房顶彩钢工程。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完毕,麻扎乡政府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了杨德强。2013年6月28日,杨德强给阿布来海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付阿布来海提房顶彩钢工程款小写116200元,大写拾壹万壹千陆佰元,另注明,2013年7月20日付清。2013年11月29日麻扎乡政府时任乡党委书记孙金福与杨德强达成协议,约定杨德强完成所有工程及维修等后,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间结算完毕,并达成支付计划。2013年12月31日,麻扎乡政府与阿布来海提达成协议,约定就富民安居工程已竣工部分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必须有农民工代表到场才能支付给杨德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春节期间,麻扎乡政府向阿布来海提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6月9日,阿布来海提向麻扎乡政府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已收到麻扎乡政府支付的20000元。2014年6月19日,麻扎乡政府通过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阿布来海提转账20000元。另查明,阿布来海提自认收到麻扎乡政府支付两笔工程款,第一笔款项合计20750元,第二笔款项为30000元。阿布来海提又自称有500元系其返给杨德强的,杨德强应返还该笔工程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阿布来海提与杨德强、麻扎乡政府三者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杨德强与麻扎乡政府签订上博尔博松村建筑施工合同,杨德强已实际施工并完工,麻扎乡政府亦将杨德强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因杨德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通过阿布来海提的陈述、杨德强出具欠条的行为、麻扎乡政府付款给阿布来海提的行为等,可以认定阿布来海提属违法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阿布来海提与杨德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关于杨德强拖欠阿布来海提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后经阿布来海提与杨德强结算,杨德强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欠款数额小写金额标注为116200元,大写金额标注为拾壹万壹千陆佰元。大小写金额不一致,阿布来海提认为系大写书写错误,应以小写金额116200元为准,但未向该院提交有关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日常交易、书写习惯,欠条中的大写金额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安全性。阿布来海提作为具有正常辨识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加以注意。在此情况下,阿布来海提关于大写金额书写错误,应以小写金额为准的说法与日常行为习惯、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杨德强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11600元。阿布来海提自认收到麻扎乡政府支付两笔工程款,第一笔款项合计20750元,第二笔款项为30000元。对其自认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阿布来海提声称另只收到麻扎乡政府支付的20000元款项,麻扎乡政府辩称另支付了40000元而非20000元,并以阿布来海提本人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收款20000元的证明及2013年6月19日麻扎乡政府给其本人转账20000元的凭证加以佐证。根据日常行为习惯及常理,阿布来海提声称其于2013年6月9日出具”已经收到20000元”证明后,乡政府实际于2013年6月19日转账的说法于理不符,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阿布来海提要求杨德强返还工程款5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杨德强现实际欠付阿布来海提工程款为20850元(111600元-2075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关于杨德强、麻扎乡政府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虽杨德强与麻扎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阿布来海提系该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麻扎乡政府对于该工程质量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杨德强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理应就其违法分包所欠实际施工人阿布来海提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本案中麻扎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麻扎乡政府已经与杨德强之间就涉案工程债务结清,故阿布来海提要求麻扎乡政府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麻扎乡政府将该乡上博尔博松村安居富民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杨德强,杨德强又将其中部分房顶彩钢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阿布来海提施工,麻扎乡政府与杨德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德强与阿布来海提之间的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使用并无质量问题,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实际工程价款的支付。因麻扎乡政府并未欠付杨德强的工程款,故阿布来海提关于麻扎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阿布来海提诉请杨德强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计算方式不当。实际应支付利息为1981元(本金20850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利率以年息6%计算)。阿布来海提对其主张的在诉讼期间花费的968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判决:一、杨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阿布来海提欠付工程款20850元及利息1981元;二、驳回阿布来海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针对麻扎乡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给阿布来海提账户内所汇入的一笔20000元付款,与2014年6月9日阿布来海提给该乡政府出具的20000元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是否系同一笔款项的问题,向麻扎乡政府进行了核实。麻扎乡政府出具书面证明,承认其于2014年6月19日汇入阿布来海提账户内的20000元付款,与阿布来海提于同年6月9给该乡政府出具的20000元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是同一笔款项。本院对麻扎乡政府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麻扎乡政府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杨德强,杨德强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彩钢屋顶的施工项目分包给阿布来海提施工,而杨德强及阿布来海提均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判认定上述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正确。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故阿布来海提请求杨德强按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德强欠付阿布来海提工程款数额问题;2、麻扎乡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阿布来海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提供了杨德强于2013年6月28日给阿布来海提出具的欠据一张,该欠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而阿布来海提对其主张的杨德强出具该欠据时尚欠其工程款116200元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按欠据中的大写金额,即按111600元确定杨德强当日给阿布来海提出具的欠据金额,并无不当。杨德强给阿布来海提出具上述欠据后,阿布来海提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处领取的工程款,应从上述111600元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阿布来海提上诉称其从发包方处合计领款金额为70750元。二审中,发包方麻扎乡政府承认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给阿布来海提付款的两笔各20000元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系同一笔付款,故原判将上述付款确定为两笔付款,并认定麻扎乡政府向阿布来海提支付的款项总计金额为90750元,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德强实际欠付阿布来海提的工程款应认定为40850元(即111600元-70750元)。对于阿布来海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亦应按40850元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二。麻扎乡政府在本案中称其已向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杨德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阿布来海提对该事实亦予以承认。而麻扎乡政府与阿布来海提在2013年12月31日就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所签订协议中也并未约定麻扎乡政府对杨德强欠付阿布来海提的工程款承担70﹪的给付责任。阿布来海提在本案中要求麻扎乡政府承担杨德强欠付工程款的70﹪,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阿布来海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阿布来海提欠付工程款40850元及利息5305.92元(即40850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21日,按年利率6%计息);三、驳回阿布来海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20.8元(阿布来海提已预交),由阿布来海提负担393.95元,由杨德强负担102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冬 迪审 判 员 祖丽皮亚代理审判员 王 泉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