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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与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6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王显德。被执行人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北区。法定代表人杜成奎。申请执行人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时立两个执行案件,案号分别是(2016)吉0106执707号、(2016)吉0106执708号,被执行人为同一个。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75155.00元,(2016)吉0106执707号已终结结案。本案执行措施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后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影审判员 杜玉娟审判员 常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红飞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7月19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人员:沈影、杜玉娟、常弘书记员:黄志欧评议:申请执行人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办案人常弘:申请执行人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时立两个执行案件,案号分别是(2016)吉0106执707号、(2016)吉0106执708号,被执行人为同一个。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75155.00元,(2016)吉0106执707号已终结结案。本案执行措施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后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终结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沈影:同意办案人意见。杜玉娟:同意办案人意见。结论:终结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