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祈元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祈元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祈元玲,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5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祈元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继云、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祈元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2时许,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杨庄营村村民马某3因出路问题持铁锨到被告人祁元玲家门口叫骂,祁元玲从厨房拿两把菜刀出来,马某3扬起铁锹拍打祁元玲头部、肩膀,被告人祁元玲持菜刀砍伤马某3额头及左侧下眼睑部位。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3面部创口累计长6.7cm的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祈元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祈元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2时许,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杨庄营村村民马某3因出路问题持铁锨到被告人祁元玲家门口叫骂,被告人祁元玲从厨房拿两把菜刀出来,被害人马某3扬起铁锹拍打祁元玲头部、肩膀,被告人祁元玲持菜刀砍伤马某3额头及左侧下眼睑部位。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3面部创口累计长6.7cm的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3日,被告人祁元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马某3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祁元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祁元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查询,证实被告人祁元玲无违法犯罪前科。(3)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1日青华派出所民警持传唤证传唤祁元玲到案。(4)110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0日12时25分110接警情况。(5)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2016年6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祁元玲赔偿给马某3人民币40000元,马某3对祁元玲的行为表示谅解。(6)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侦查员在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杨庄营村杨庄营523号祁元玲家厨房案板台面上提取菜刀两把;2016年5月22日收缴祁元玲菜刀两把,一把是木柄黑铁质,一把是不锈钢材质。(7)鉴定意见通知单,证实马某3的伤情鉴定意见已通知到祁元玲和被害人家属马季。(8)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南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2日对祁元玲做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今天中午12时左右,我和几个村民在马某3家里帮忙,听到外面马某3和潘秀贵的妻子在互相叫骂,我们几个一起出去查看情况,走到通往潘秀贵家的巷道,看见马某3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旁边一把铁锨扔在地上,潘秀贵妻子站在一旁,她身边地上扔着两把菜刀,几个帮忙的人过去搀扶马某3,把马某3搀扶起来的时候,看见马某3裤子也被撕烂了,马某3的儿媳不知道情况,出来问是怎么回事的时候,潘秀贵的妻子拿起地上的两把菜刀挥舞着说“你来、你来”,马某3儿媳看到这情况也没有敢过去,人们把马某3搀扶着一起回家了。潘秀贵妻子拿着菜刀也回家了。因为马某3在自家房前西边墙根处砌了一段水泥墙,潘秀贵家觉得那段影响他们家的出路,两家一直为这个事发生争吵。我们出去看的时候,马某3已经头上流血倒在地上了。潘秀贵妻子站在旁边,旁边地上扔着两把菜刀,旁边没有其他人,应该是潘秀贵妻子把马某3砍伤后,马某3倒在地上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看见马某3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潘秀贵妻子站在一旁,她身边地上扔着两把菜刀的情况。(2)证人马某1的证言:马某3的媳妇今天早上说是八点多去世了,我会给死人穿衣服,他们把我叫去了,今天中午在马某3家吃的饭,吃完饭后,我看到马某3拿个“铁锨”出去了,我也没在意是干什么的,等了一会,听到外面在争吵,我们就出去,出去就看到马某3和他们后边一家女的在后边那个女的门前撕抓,马某3们一家的去把他们拉开,把马某3拉回来了,马某3脸上都是血,拉开后,我看到那个女的从地上捡起两把菜刀拿回去了,后来就报警了。当时我就在马某3家边上那个道口那儿站着。他们两个就是两个手拽着撕抓的。拉架的有俩个女的,马某3的闺女和儿媳。那个女的拿的那俩把刀就是俩把切菜刀,有把不锈钢的,具体什么样我也没看太清。马某3左脸眉角上下刀口,大概有个五六公分长,一直在流血。具体怎么造成的,我也没看到。他们俩家听说是为宅基地的事情,马某3的媳妇今天早上去世了,可能是为这事。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看见马某3脸上有血和祁元玲在撕抓的情况。(3)证人马某2的证言:今天早上的时候马某3媳妇死了,我上午在马某3家帮忙。等到中午正吃饭的时候,我听见西边有人在吵吵,我就出去看看咋回事。到西边过道的时候看见马某3与邻居潘秀贵媳妇俩人在撕抓。马某3脸上都是血,潘秀贵家门口放两把菜刀,旁边还放一把铁锹。我们几个人把马某3拉回马某3家,往回拉的时候,潘秀贵媳妇拿起地上的两把菜刀站她家楼门口说:“你再来,再来还砍你”。之后马某3大儿媳打电话报警,过一会派出所来了解情况后把潘秀贵媳妇带走了。刚开始不知道。后来邻居在那议论说是因为旁边水泥路出路问题。我到现场的时候现场只有马某3、潘秀贵媳妇两个人。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看见马某3脸上有血和祁元玲在撕抓的情况。3、被害人马某3的陈述:昨天上午的时候,我媳妇去世。中午12点多时候,我在我北边靠路边屋内拿着铁锹到我南边房屋,路上我走着骂着,路过潘秀桂门口我骂:“尻你妈,尻你”潘秀桂媳妇就一手拿个刀跑出来。我看她拿俩刀,我怕她砍我,我就扬着铁锹,潘秀桂媳妇看我铁锹扬起来,拿着刀就往我头上砍,我头上都流血了。她把我头上砍流血,我就上来撕抓她,把她按到地上,她就撕扯我裤子,把我裤子撕烂了,还抓住我的阴部,我阴部有点流血,现在还有点疼。后来过来几个人把我们拉开了。不知道谁把我拉回家。我们两家是邻居,我房子盖好之后,他们嫌西边的出路窄,我们俩家经常为这事吵吵。我拿铁锹没有打到她,她没有受伤。我头上和脸上都受伤了,当时流好些血,我后来晕过去了。我没有看清她拿的刀啥情况。当时我脸上都是血,眼也睁不开,都不知道是谁把我拉回去的。潘秀桂媳妇拿刀砍当时现场只有我和祁元玲。我们两家达成调解协议,祁元玲家赔偿我因伤害一事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我被伤害这个事,我也不想把矛盾闹大,我也一直想着双方协商解决最好,调解协议是出于我本人意愿。事情发生后,我也考虑了很多,对祁元玲持刀伤害我的行为,我已经原谅她了,我也不要求再追究她的法律责任了。我想着我们两家因为出路的矛盾今天解决了,今后两家人都能和平相处。被害人马某3的陈述,证实其拿铁锨在祁元玲家门口骂,祁元玲手里拿两把菜刀出来将其头部砍伤的事实,证实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5、被告人祁元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我家厨房里做饭,我听到马某3在我家院门骂人,他骂着往我家过来,我听着他到院门口了,我就出去查看,马某3手里拿着铁锨站在我家院门口骂人,我看到这情况,我就跑回厨房拿上厨房里的两把菜刀,返回到我家院门口,马某3拿着铁锨已经进入到我家院门里边,他看我拿着刀出来,他就扬起铁锨拍打我,铁锨拍打到我脸上,我就拿着菜刀扬起来上去砍他,马某3手抬起来挡了一下,刀砍在他头上,他头上流血了,右手拿的刀也掉在地上,我把左手的菜刀也扔在旁边的地上。接着,马某3上来撕抓我,嘴里还不停的骂着尻我之类的话,他把我打急了,我就抓住马某3的裤裆,马某3往后退着到院门外边,马某3把我摁倒在地上撕抓我,我还抓着马某3的裤裆没有松手,后来把马某3的裤子撕烂了,后来过来几个人把我们拉开了。马某3挣扎着还要上来打我,我就又回过头去把地上的菜刀拿在手里站在我家门口,过来拉架的人拉住马某3,他没有上来再打我,马某3儿媳也要上来打我,也被其他人拉住了,我还是拿着菜刀站在我家院门口,他们把马某3和他儿媳拉回家,我也拿着菜刀回家了。马某3没有提着我的名字骂我,那个过道里面只有我们一户人家,他就是骂我们家的。马某3家盖房子的时候把流水口修在过道上,我们家人路过的时候,老是被雨水淋湿。本来我们门前的出路就太窄,马某3家还在过道出口的地方修了一段水泥墙,影响我们家出门,有好几次,我们骑车拐弯的时候都碰到腿了。另外我们找风水先生看过,说是那段水泥墙对我们家人不好,因为这事,我们多次找过马某3家协商,都没有结果,两家多次闹过矛盾。那几天下雨,我在拿铁锨垫路上的水坑的时候,我觉得生气,我也骂人了,但是我也没有提着他们家任何一个人的名字骂人。马某3可能听到了,就再那天拿着铁锨过来找我的事。马某3拿着铁锨是平着拍到我左眼的部位了,没有外伤,也没有流血,拍打的我头到现在还疼。我拿的是两把菜刀,一把是木质手柄黑铁材质,另一把是银白色不锈钢的。马某3拿的铁锹是木质铁锨把,铁锨把长度大约有一米五六的样子,铁锨头部是四方形的。我当时只注意到马某3弟弟马庆立和马强过来拉马某3,远一点的路口还站有其他人,我没有留意都是谁。马某3拿铁锨拍我的时候,以及我拿菜刀砍伤马某3额头的时候,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马某3把我摁倒在我家院门外地上撕抓我的时候,其他人们才过来的。被告人祁元玲的供述,证实马某3拿铁锨在其家门口骂,其拿菜刀往马某3头上砍,砍到马某3脸上,后来两人撕抓被人拉开的事实。6、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6]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3面部创口累计6.7cm,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祁元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祈元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祈元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祈元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咪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