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占奎与蔚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奎,蔚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677号原告:李占奎,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元平,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李占奎诉被告蔚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蔚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地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又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同样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蔚元平辩称,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盖房,房子卖了就还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占奎买地皮款40000元整”。2010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占奎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蔚元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占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蔚元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蔚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