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与被告赵宇、张桂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赵宇,张桂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949号原告: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旭,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宇。被告:张桂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1元,应交2735.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旭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