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猛、栾春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猛,栾春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猛,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2月2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由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建瓴,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栾春钰,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猛、栾春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刘丽、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猛、栾春钰及辩护人肖建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时许,交警石光和陈福国来到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万宝村李窑西屯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林猛以警察用手电晃到其家窗户,影响其休息为由,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栾春钰,女儿林宝瑞(未成年,另案处理)三人妨害交警执法,林猛和林宝瑞辱骂执法的交警,林猛和林宝瑞、栾春钰殴打交警石光和陈福国,致石光和陈福国多处受伤。经鉴定,石光和陈福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猛、栾春钰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猛、栾春钰系共同犯罪;林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时许,交警石光和陈福国来到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万宝村李窑西屯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林猛以警察用手电晃到其家窗户,影响其休息为由,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栾春钰,女儿林宝瑞(未成年,另案处理)三人妨害交警执法,林猛和林宝瑞辱骂执法的交警,林猛和林宝瑞、栾春钰殴打交警石光和陈福国,致石光和陈福国多处受伤。经鉴定,石光和陈福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林猛、栾春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林猛、栾春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照片、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案、谅解书、警官证复印件、瓦房店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起诉意见书、林宝瑞证言、石兴证言、陈福国证言、李增奎证言、李增琦证言、栾春钰供述、林猛供述、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光盘3本等证据及辩护人肖建瓴提供的视频录像一份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猛、栾春钰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猛、栾春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猛、栾春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猛、栾春钰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猛、栾春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林猛、栾春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春钰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栾春钰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被告人栾春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辉人民陪审员 赵娜人民陪审员 冷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