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294号原告: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胡立辉委托代理人:刘智,王忠原被告: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于洪区沙岭镇沙岭小区。法定代表人:胡海鹏。原告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品、郭福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初,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2月28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则从发生欠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916.167吨,产生货款2998915.3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筋货款2998915.36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上述欠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圆钢及螺纹钢,数量约1000吨,货款约320万元,提货时间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提货地点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17号。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抵押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一张。数量及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送货到场。被告应按供货合同付款,如违约供货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追偿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计算时间从发生欠款之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向被告供应圆钢及螺纹钢916.167吨,货款总额3013090.9元。其中被告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自提货708.777吨,产生运费14175.5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送货,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运费从货款中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8915.36元及自2015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发货单、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送货至现场,而被告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自提货708.777吨,产生运费14175.54元,原告同意已由被告支付的运费从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8915.36元,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调整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998915.36元;二、被告辽宁和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99891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张 品审判员 郭福强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