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昌正与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正,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260号原告:杨昌正,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了一,简阳市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1幢1单元6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609593。法定代表人:杨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正与被告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了一、被告广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36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在丹山回龙低电压升级工程工地务工。该工程由被告承建,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樊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000.00元,樊某作为工地负责人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为获取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如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广泽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广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诉、举证,以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杨昌正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广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广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杨昌正提交的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办理案件说明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被告广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广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杨昌正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广泽公司质证认为,欠条不是被告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系案外人樊某出具,被告广泽公司否认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杨昌正提交的领料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间有劳务关系。被告广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被告广泽公司对证据质证认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杨昌正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广泽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农网改造工程承包与案外人丁荣实施,并已结算工程款。原告杨昌正质证认为,协议违法,不能与无资质的个人签订;结算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原告杨昌正对证据质证认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广泽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5日简阳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原告杨昌正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在简阳市人民法院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樊某、丁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由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昌正与被告广泽公司没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该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该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被告广泽公司在资阳市雁江区农网第一批次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建设中没有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报酬,故不能认定原告与广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广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昌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昌正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佩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