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934号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5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061983346A。法定代表人:赵洪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男,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栋,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高平市陈区镇沙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86186032E。法定代表人:郜振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之,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蒋栋及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华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设备款2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425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输送机,合同价款为69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被告违反合同付款约定,截止到起诉之日仅支付了40万元,欠付本金295000.00元。被告盛泰煤业辩称,认可欠款数额29.5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期限需要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是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按日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依据,我们认可违约是按日万分之一,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售后服务也不到位,未付款的原因在于认为有质量问题,被告现在没有经营,也没有收入,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经营情况,分期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8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上仓带式输送机1套360000元,末煤带式输送机1套175000元,手选带式输送机1套160000元,总价695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卖方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设备运到交货地点,买方验明无误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完成后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待设备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还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盛泰煤业欠原告东华重工货款295000元,被告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是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盛泰煤业地面生产系统带式输送机技术协议》、《企业询证函》、《辅助明细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295000元无异议,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交货时间以及付款时间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以双方盖章确认的询证函时间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故被告应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起偿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货款295000元。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盛泰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兖矿东华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保全费2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