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行赔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田凤朝、文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凤朝,文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云行赔终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凤朝,男,壮族,1956年9月3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江、刘天勇,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军供大厦。法定代表人龚卿,市长。委托代理人姜荣,文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田凤朝因诉文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山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山中院)作出的(2016)云26行赔初1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凤朝起诉称,其系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攀枝花社区攀枝花下寨村民,实行土地承包到户后,承包了位于本村小水车(地名)的一块土地(登记面积1.16亩),该片区土地历来就是攀枝花下寨的良田,村民靠种植水稻、蔬菜等农作物为生。2008年9月1日,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文山县人民政府(现文山市政府)发布文政公告[2008]第3、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3、4号《征地公告》)对其等村民位于小水车的土地实施征收。由于征地手续不全,其及其他村民不服公告,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诉《征地公告》被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6月23日,文山中院作出(2009)文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其与其他村民不服该判决,依法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云高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03号行政判决),撤销3、4号《征地公告》。但文山市政府一直未解决在2008年修建凤凰路时将攀枝花下寨小水车片区土地的灌溉水源切断,导致村民无法种植水稻、蔬菜等农作物,影响生活来源的问题。故2015年其请求文山市政府赔偿经济损失,但文山市政府明确答复不予赔偿。因此,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文山市政府恢复其小水车片区土地的灌溉水渠;2、依法判决文山市政府赔偿因土地征收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涉案农作物生产总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的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文山市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田凤朝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本案中,田凤朝耕种的位于小水车片区的集体土地因修建凤凰大道被阻断水渠的时间为2007年,生产水渠被阻断,田凤朝作为经常使用该集体土地的经营权人于2007年就应当知道该行为。故田凤朝应于2009年以前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而103号行政判决送达给姜发玲、田凤朝、高华良、高文华等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如果以田凤朝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来计算,田凤朝也应于2011年12月19日前提起国家赔偿申请。其于2016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国家赔偿时效。田凤朝进行信访、上访,文山市政府法制办对田凤朝的信访、上访答复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法定时效中止,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情形。因此,不论是以水渠被阻断还是以田凤朝收到103号行政判决的时间来计算,田凤朝于2016年1月6日向文山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均已超过两年的国家赔偿时效。故裁定驳回田凤朝的起诉。田凤朝上诉称:1.其位于小水车片区集体承包土地灌溉水渠于2007年被阻断,导致其无法正常种植水稻、蔬菜等农作物,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这是文山市政府因修建凤凰路的侵权行为所致,且该侵权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并未超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2.其是在文山市政府法制办明确答复不予赔偿的前提下提起行政诉讼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规定;3.本案属于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其在向文山市政府递交申请后,文山市政府法制办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其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该条规定的时间。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文山市政府恢复其位于小水车片区土地的灌溉水渠,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6554元。文山市政府答辩称: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03号行政判决内容是撤销3、4号《征地公告》,并未判决确认文山市政府实施征收土地行为是违法的。3、4号《征地公告》被撤销的原因是内容存在瑕疵,而征收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2.田凤朝等人主张的土地已被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耕函[2004]27号《关于文山县200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复函》及[2007]202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文山县2006年第三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征收为国家土地,土地性质和权属已经发生变化,田凤朝等人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田凤朝等人已无权在该土地上耕种,文山市政府并不存在侵权的情况。此外,文山市政府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打到田凤朝等人所在的集体帐户上;3.田凤朝等人于2009年12月19日收到103号行政判决后,清楚知道文山市政府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若其认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2011年12月19日前向文山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或者提起诉讼。此外,田凤朝等人也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田凤朝的赔偿请求已超过时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田凤朝的赔偿请求为两项:一是要求文山市政府恢复灌溉水渠,二是要求文山市政府赔偿因土地征收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第一项赔偿请求,因田凤朝认可2007年即知道修建凤凰路导致灌溉水渠被阻断的事实,故该项赔偿请求应从其2007年知道水渠被阻断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赔偿时效;关于第二项赔偿请求,经查,文山市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时也与相关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支付补偿款,对本案所涉土地已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故该项赔偿请求应从2009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国家赔偿时效。综合以上分析,田凤朝于2016年1月针对水渠被阻断及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均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的国家赔偿时效。另,田凤朝提出其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国家赔偿时效届满后即消灭国家赔偿请求权,因田凤朝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时效,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田凤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瑞芳审 判 员 桂 蕾审 判 员 赵 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璐书 记 员 包欣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