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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泽海、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海,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海,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潮,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113号三层。法定代表人:梁镇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泽海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992号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有误,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兑付票据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票据本身具有无因性,虽然票据法第十条有做限制性规定,但是其表述也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这里的真实应当是实质上的真实。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了对价,焦点在于上诉人支付的对价是不是实质上的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对于此,上诉人认为根据刘永辉的职务及权限,是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人将钱转入刘永辉的账户其实质上是转给了被上诉人;二、刘永辉在2015年10月19日之前一直是被上诉人珠江分公司负责人,掌管着公司公章以及对外开展业务的工作,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也可以看出,刘永辉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一直由其保管使用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也就是说并不是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构成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便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案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一个行业,对被上诉人公司了解甚多,上诉人清楚地知道刘永辉的职务及权限,清楚在实际交易中刘永辉也是可以代表被上诉人的。刘永辉是被上诉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掌管公司公章,支票上还印有公司法人的个人印章,这些表象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且上诉人确实支付了对价,足以证明其是善意相对人。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多年,根据行业习惯,因为支票的特殊性,没有公司公章和法人印鉴是无法出具支票的,故支票支付行为一直被认为是公司行为,在实务中,其也是一直如此操作的,只是现在被上诉人公司内部出现问题,便想赖掉这笔账。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票据支付的责任;三、即使刘永辉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票据的追索权,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即使认为涉案支票是上诉人与刘永辉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将票据交付给刘永辉,刘永辉将支票转让给上诉人,据此,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也能根据票据的追索权追索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并不清楚刘永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被上诉人也不能以抗辩刘永辉的理由抗辩上诉人。二审期间,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一、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交易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购买上诉人任何材料,并且案涉的五十万元并未汇入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只是汇入刘永辉个人账户中,上诉人也已经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被上诉也没有实际收到任何对价;二、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案涉支票是刘永辉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开给上诉人的,刘永辉没有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并不够成上诉人所述的表见代理。刘泽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向刘泽海支付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向刘泽海出具编号为17309519号的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的出票人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刘泽海,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庭审中,刘泽海表示其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时,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而遭拒。为证明上述事实,刘泽海向原审法院提交录音录像一份,用以证明其曾向银行提示付款。此外,刘泽海还向原审法院提供网银转账的电脑网页截屏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作出的茂三建[2015]05号《通知》,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基础交易关系,刘泽海向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出借材料款是其获得涉案支票的原因。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刘泽海提供的网银转账电脑网页截屏只能证明其将500000元转账交付给案外人刘永辉,并不能证明刘泽海向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出借材料款。庭审中,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茂油城第2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刘泽海与案外人刘永辉存在借贷关系,刘泽海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的工作人员郑金标的微信聊天中对此亦予确认。此外,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还向原审法院提供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案外人违规使用公章应由其自行承责。刘泽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凭证为复印件,且未复印完整,无法确认借贷双方的身份情况。即使该凭证是真实有效,案外人刘永辉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的财务高管,负责管理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印章及对外事务。刘泽海也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故案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可以代表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公司;2、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的500000元虽然是转入案外人刘永辉的个人账户,但该款项实际上是交付给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使用,案外人的身份足以让刘泽海相信其可代表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刘泽海认为,案外人作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的高管,相关款项无论转账交付至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账户还是案外人个人账户并不影响刘泽海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微信内容也可说明刘泽海在2015年8月份已就涉案款项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进行沟通。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并非刘泽海与案外人的个人借款而是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向刘泽海的借款;4、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承诺书仅为复印件,日期明显有改动迹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承诺书是案外人向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出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庭审中,刘泽海表示其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通过案外人刘永辉完成。案外人刘永辉作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的管理人员,案外人向刘泽海出具支票的行为应视为是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的行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则表示刘泽海主张的款项其实是案外人向刘泽海的个人借款,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无关。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并无欠刘泽海任何材料款。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刘泽海持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开具的支票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要求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承担票据责任,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则认为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而拒绝付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应否对涉案支票承责。首先,从刘泽海提供的支票可见,涉案支票用途记载为材料款;其次,刘泽海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再次,虽然刘泽海表示其向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出借材料款500000元,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泽海主张的涉案款项是交付给案外人刘永辉而非本案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最后,案外人刘永辉并非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刘泽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是受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的委托向刘泽海借款或代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收取刘泽海所借款项,故刘泽海以案外人收取刘泽海500000元款项应视为是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向刘泽海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尽管刘泽海持有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开具的支票,但鉴于庭审已查明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即刘泽海取得该票据并未向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支付对价,故刘泽海以涉案支票诉请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向其支付支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泽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泽海负担。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泽海支付50万元及利息。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刘泽海主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关系,该票据关系的产生是因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案外人刘永辉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刘泽海以和被上诉人是直接前后手的票据关系来主张被上诉人不能以抗辩刘永辉的理由抗辩上诉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直接的票据前后手之间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刘泽海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亦未能证实借款已经交付给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刘永辉是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但不能以此确定刘永辉是受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刘泽海借款或代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刘泽海所借款项,故刘泽海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刘泽海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刘永辉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泽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