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然与被告吴兆永、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然,吴兆永,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3780号原告:唐然,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所地: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昶,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永,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海城市。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纪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闵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胡鑫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田泽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法定代表人:袁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然诉被告吴兆永、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然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然诉称:2017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1吴兆永驾驶辽CE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城市英落镇水泉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岭上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任春业驾驶的辽CA83**号大型普通客车、赵成才驾驶的辽MRC9**号小型普通客车、徐新驾驶的辽CHE3**号小型轿车、袁途驾驶的辽C1A8**号小型越野客车、王恩柱驾驶的辽K23E**号小型轿车、行人唐然相撞,造成唐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兆永负全部责任,任春业、赵成才、徐新、袁途、王恩柱、唐然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3日。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颅脑损伤、腘窝外伤性囊肿等损伤。此案中原告共计有71146.34元损失,其中医疗费用30632.79元、误工费用24784.55元、护理费用762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被告1所驾驶辽CE25**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2名下,该车辆在被告3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100万元);任春业所驾驶的辽CA83**号车辆在被告4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赵成才驾驶的辽MRC9**车辆在被告5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徐新驾驶的辽CHE3**号车辆在被告5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袁途驾驶的辽C1A8**号车辆在被告5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王恩柱驾驶的辽K23E**号车辆在被告6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原告经济损失71146.34元,由被告3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及被告4、5、6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3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未能赔付部分,由被告1、2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CE2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另本起事故中系多车相撞,应扣除无责任险保险限额。诉讼费不承担。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误工费数额过高,需要核实真实性,需要提供完税证明。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天数。住院伙食同意每天50元,护理费应该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否则应该按照护理人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CA8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系无责任方,我方与伤者无直接接触且无相互作用力,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NRC9**号、辽CHE3**号、辽C1A8**号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均系无责任方,我方与伤者无直接接触且无相互作用力,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辽K23E**号车辆以杨秀艳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2日24时止。请法庭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及车辆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经过,我公司承保的辽K23E**号车辆在事故中与行人唐然未发生接触,与伤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然要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则要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故我司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吴兆永驾驶辽CE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城市英落镇水泉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岭上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任春业驾驶的辽CA83**号大型普通客车、赵成才驾驶的辽MRC9**号小型普通客车、徐新驾驶的辽CHE3**号小型轿车、袁途驾驶的辽C1A8**号小型越野客车、王恩柱驾驶的辽K23E**号小型轿车、行人唐然相撞,造成唐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永负全部责任,任春业、赵成才、徐新、袁途、王恩柱、唐然无责任。原告唐然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3日,经医院诊断其损伤为,颅脑损伤、腘窝外伤性囊肿等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0632.79元。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原告唐然受伤前在海城市中兴高档镁质砖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590.7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CE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春业所驾驶的辽CA83**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成才驾驶的辽MRC9**车辆、徐新驾驶的辽CHE3**号车辆、袁途驾驶的辽C1A8**号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王恩柱驾驶的辽K23E**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未发放工作证明、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兆永驾驶辽CE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城市英落镇水泉村道路,与任春业驾驶的辽CA83**号大型普通客车、赵成才驾驶的辽MRC9**号小型普通客车、徐新驾驶的辽CHE3**号小型轿车、袁途驾驶的辽C1A8**号小型越野客车、王恩柱驾驶的辽K23E**号小型轿车、行人唐然相撞,造成原告唐然受伤,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吴兆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唐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吴兆永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E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唐然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在本案中,任春业驾驶的辽CA83**号大型普通客车、赵成才驾驶的辽MRC9**号小型普通客车、徐新驾驶的辽CHE3**号小型轿车、袁途驾驶的辽C1A8**号小型越野客车、王恩柱驾驶的辽K23E**号小型轿车均未与原告唐然相互接触碰撞,且与原告唐然受伤无相互作用力,同时任春业、赵成才、徐新、袁途、王恩柱无事故责任,显现上述五车与原告唐然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兆永的诉讼,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30632.7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和工资停发情况,故本院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月5590.70元,并将误工时间按照诊断书时间计算,为13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并根据原告的伤情一级护理需要两名家属护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然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0846.34元(其中医疗费306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天=7300元,误工费186.35元/天×133天=24784.55元,护理费101.72元/天×(2+73)天=7629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唐然42913.5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84.55元,护理费7629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唐然27932.7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06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然70846.34元;二、驳回原告唐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唐然已经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579元给原告唐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旭人民陪审员 张梅祥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