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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义珠诉阳先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珠,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周琪,阳先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41号原告:朱义珠,女,1945年10月27日出生,住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花(系朱义珠女儿),女,1978年8月7日出生,住汝城县。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大道。被告:周琪,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娄��市娄星区。被告:阳先科,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住湘乡市。原告朱义珠与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周琪、阳先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周琪、阳先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合计64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水电费共计7977.4元;4、判决被告支付商铺从2016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的商铺占用使用费(按全年���金计算);5、判决被告支付因被告单方违约而中途中止合约的违约金50000元;6、判决被告立即即自行撤出商铺,商铺内其安装的设备、设施,恢复原貌;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汝城县环城西路“和裕楼”二、三层商铺租赁给被告(汝城县赫尔斯隆健身俱乐部,法人周琪),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并约定了双方若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15年6月5日,汝城县赫尔斯隆健身俱乐部改名为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并新增加两位股东:阳先科、杨剑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商铺,合同正常履行了两年,但被告2016年8月1日(合同约定全年租金一年一付,并需提前1个月支付,先付后使用)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周琪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阳先科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朱义珠(甲方)将坐落于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和裕楼”二、三层商铺租赁给被告周琪(乙方),并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80000元,合同期内租金不变;房屋押金2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屋租金付款方式:第一年半年一付,第二年至合同期满一年一付,乙方(被告周琪)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原告朱义珠)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次支付租金需提前1个月,先付后使用;并约定了违约金和违约责任,如违反约定则赔偿违约金50000元,租赁期间,租用房屋所产生的税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工商、税收、房屋租赁税、卫生费用等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被告周琪)缴纳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朱义珠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商铺,并给予租赁装修期为40天,在第二次交付房租时减免40天,金额为贰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周琪注册成立汝城县赫尔斯隆健身俱乐部。2015年6月5日,汝城县赫尔斯隆健身俱乐部(甲方,投资人周琪)与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乙方,企业股份责任人周琪、阳先科、杨剑波)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力源健身俱乐部。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先科于2015年9月11日到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汝城县赫尔斯隆健身俱乐部���名为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经营者登记为阳先科。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继续按照原告朱义珠与被告周琪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履行,并由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向原告朱义珠支付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租金。2016年12月中旬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正式关门歇业。另查明,2016年10月、11月、12月原告朱义珠垫付三个月水电费共计797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店面租赁合同》、《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水电费收款票据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经庭审举证核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义珠与被告周琪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朱义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商铺,被告周琪租赁商铺后成立汝城县赫尔斯隆健身俱乐部。2015年6月5日被告周琪与被告阳先科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阳先科于2015年9月11日到汝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汝城县赫尔斯隆健身俱乐部改名为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经营者为阳先科,被告周琪系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的前期经营者,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继续按照原告朱义珠与被告周琪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履行;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付,每次支付租金需提前1个月(即每年8月份前),先付后使用,但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仅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30日止。现被告未在2016年8月前支付租金,延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撤出商铺,退出房屋。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按年租金180000元计算的租金。原告因被告单方违约(逾期支付租金)要求支付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20000元为宜。原告垫付水电费,因该费用是被告实际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周琪、阳先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朱义珠与被告周琪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限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周琪、阳先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租赁的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和裕楼”二、三层租赁商铺搬出并返还给原告朱义珠;三、由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周琪、阳先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义珠房屋租金180000元;四、由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周琪、阳先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义珠垫付水电费共计7977.4元;五、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周琪、阳先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义珠违约金20000元;六、驳回原告朱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汝城县力源健身俱乐部、周琪、阳先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柏梅审 判 员  郭垂峰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小霞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