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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锡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锡高,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锡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华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锡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锡高在信宜市人民南路兆康商场门口对出空地,趁人多热闹,从刘某上衣口袋盗得价值1830元人民币的苹果6手机一台,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信宜市邮电大厦河边经营古董摊档的王玉香。现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二、2017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锡高伙同“广西侬”(身份未明,在逃)一起行窃,在信宜市城南市场西北角一处水果档,由李锡高用脚踩正在购买水果的被害人张某脚的方式吸引和转移张某的注意力,“广西侬”则借机从张某口袋内盗走价值6642元的苹果7Plus手机一台。另查明,被告人李锡高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如下处罚:2008年6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锡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票据、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锡高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锡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锡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锡高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且多次受到刑罚后仍不思悔改,依法应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李锡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锡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锡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曹 登人民陪审员  罗广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艳许英强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