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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孟扣那生与白汉中、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扣那生,白汉中,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建宇,刘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035号原告:孟扣那生,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汉中,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汉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仁扣,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宇,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惠香,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孟扣那生诉被告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公司)、白汉中、吴建宇、刘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扣那生,被告白汉中、昭泰公司诉讼代理人那仁扣,被告吴建宇、刘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扣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2、立即退还顶账给原告的房屋及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经吴建宇、刘惠香介绍、担保,原告将500000元借给被告白汉中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抵押物为鹿鸣新苑新建的住宅4套。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汉中将抵押物变卖。2014年,白汉中将其新建的文华尚景三期住宅5号楼4单元202室(99平米)的房屋1套顶账给原告,后来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卖给了别人并做了网签。至今,被告既不给原告偿还借款,也不交付房屋。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昭泰公司、白汉中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还款时的利息是4分,超过法定上限,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吴建宇、刘惠香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但已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白汉中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利息4%,以鹿鸣新苑小区新建的住宅4套(468平米)作抵押,被告吴建宇、刘惠香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白汉中将被告昭泰公司新建的文华尚景三期5号楼4单元202室(99平米)的房屋1套(价值326700元)顶账给原告,但因该房屋产权存有争议,原告未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3000元。因未能实现以房屋抵顶债务,被告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白汉中系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楼房划分确认书、房屋认购书、收据,被告出具的收条、银行打款凭条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白汉中因公司经营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经查,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数额44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23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息应当系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6月12日始。被告白汉中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白汉中与被告昭泰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吴建宇、刘惠香提出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被告吴建宇、刘惠香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吴建宇、刘惠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顶账给原告的房屋及手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汉中、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扣那生偿还借款44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4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白汉中、阿拉善盟昭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