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袁秋林与齐小明、祁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林,齐小明,祁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438号原告:袁秋林,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团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齐小明(曾用名齐小勇),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团风县人,务工,住团风县,被告:祁晓春(曾用名齐晓春),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团风县人,务工,住团风县,原告袁秋林诉被告齐小明、祁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小明、祁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齐小明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被告祁晓春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齐小明于2016年4月10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袁秋林借款54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两分,并出具了借据,由被告祁晓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小明未依约按月还本付息,原告袁秋林多次找被告齐小明催讨,被告均推脱不还,原告找担保人祁晓春催要也未果,特此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其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出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证据交换与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自行放弃该权利。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齐小明于2016年4月10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袁秋林借款545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祁晓春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字载明“我祁晓春系齐小明的哥哥,监督齐小明每月还利息和本金至2017年年底还清”,后被告齐小明承诺该借款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小明未依约按月还本付息,原告袁秋林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齐小明向原告袁秋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袁秋林请求被告齐小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持有的被告借据未载明利息约定,后被告齐小明承诺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计息,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故原告主张按2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祁晓春在该借据上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祁晓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小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秋林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祁晓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计581.5元,由被告齐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国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