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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瑀晗与被上诉人虢寿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孙瑀晗,虢寿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瑀晗,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虢寿政,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孙瑀晗因与被上诉人虢寿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瑀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2017)辽0104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在东区法院判决,被告没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还款义务的人只是闫志刚,没有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涉案工程在丹东,不是上诉人的住宅,上诉人没有因为工程而受益;3、20万欠款的构成都是人工费,没有借款,因此该债权也不可能用在上诉人与闫志刚的生活上;4、对于涉案工程上诉人没有参与,欠条只有闫志刚签字;5、闫志刚也没有不想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但由于沈阳中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闫志刚不仅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不能清偿,连上诉人投入的20万元资金也不能偿还;6、本案的诉讼时效也经过期,根据(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384号判决书显示,本案工程在2012年7月26日就已完工并撤场,但被上诉人直到今年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期。虢寿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虢寿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民币20万元及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以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瑀晗与案外人闫志刚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结婚,2015年6月25日调解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虢寿政从被告闫志刚处承包丹东市丹东新区仪器仪表工业园区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虢寿政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虢寿政组织工人从2012年5月1日起施工至2012年7月26日,由于闫志刚一直未支付人工费,虢寿政带领工人撤场。经过虢寿政与闫志刚结算,闫志刚应当给付虢寿政人工费共计20万元。2012年8月1日,闫志刚为虢寿政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其欠虢寿政人工费20万元,2012年8月17日一次性还清。但闫志刚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虢寿政曾起诉被告孙瑀晗丈夫闫志刚欠付人工��20万元及利息,我院2015年6月5日(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志刚向虢寿政支付人工费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从该判决作出之日至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未有证据证明与闫志刚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独立,且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闫志刚所欠付虢寿政的人工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起诉闫志刚,现起诉孙瑀晗系不同主体,不属于重复诉讼,故被告孙瑀晗应共同支付原告虢寿政欠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一、被告孙瑀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闫志刚已给付部分,被告孙瑀晗不再重复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瑀晗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人胡敏、叶洪焱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案外人闫志刚承���的工程,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合作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涉案工程,该工程的负责人是闫志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案外人闫志刚欠付被上诉人人工费的事实均无异议,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案审理的主要争点问题,即为当事人争议的债务是否属于案外人闫志刚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债务发生于案外人闫志刚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庭审中,上诉人并无证据对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佐证,故一审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定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瑀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瑀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陈 铮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