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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姚树林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树林,男,1942年7月15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树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嘉、刘希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姚树林在自家擅自制造火药枪支。10月25日凌晨01时许,被剑川县公安局甸南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卧室内查获三支疑似火药枪。经鉴定,三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树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树林制造枪支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已年老等情节,建议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姚树林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姚树林在剑川县县城购买了钢管、弹簧等材料后,在自家擅自制造火药枪支。10月25日凌晨01时许,剑川县公安局甸南派出所民警在上关甸村处警的过程中,经群众举报,在姚树林家中卧室内查获三支疑似火药枪。经鉴定,三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和立案的时间;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经过;3、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5日凌晨01时许,剑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姚树林家中查获三支疑似火药枪,并予以扣押;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剑川县甸南镇上关甸村委会上关甸村姚树林家中及周边状况;5、鉴定材料,证实送检的三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6、证人姚某1、姚某2证言,证实姚树林自制枪支的一些事实;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制造枪支的时间、目的和经过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树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姚树林非法制造的枪支没有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姚树林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树林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三支、枪管、抢托等材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人民陪审员  李章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