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闽与张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闽,张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420号原告:张闽,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徽天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张宏波,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闽诉被告张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张宏波,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宏波赔偿张闽医疗费392.1元,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599元(41690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2500元(5000元/月÷12天×6天),财产损失1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611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张宏波、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7时30分左右,张宏波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客车沿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沿河路与肥西路西侧万家华庭小区门口起步时,车辆左前部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张闽发生碰撞,致张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波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闽在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并发生相关医疗费用。人保合肥分公司为涉案车辆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张闽身体受到了伤害,经济上也遭受损失。综上所述,张闽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宏波辩称:张闽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过高,张闽车辆当时是前部轻微受损,如果是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张闽的车辆应该报废了,其车速应该在20公里以上,事故责任就不应该由张宏波承担。当时其愿意帮助张闽维修车辆,但是张闽不同意。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过高。张闽工资没有实际减少,事故发生后张闽也是骑着电动自行车离开的。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同张宏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2月5日7时30分左右,张宏波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客车,沿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沿河路与肥西路西侧万家华庭小区门口起步时,车辆左前部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张闽发生碰撞,致张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宏波负全部责任,张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闽到武警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右腕制动休息二周。在治疗过程中,张闽自行支付医疗费392.1元。另查明:张宏波系皖A×××××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宏波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与张闽骑电动自行车,两车碰撞,致张闽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宏波负全部责任,张闽无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宏波应当对张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承保了皖A×××××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张闽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张闽因伤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92.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医嘱虽建议张闽右腕制动休息二周,但张闽提交的兼职聘用合同和兼职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张闽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4、财产损失,张闽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根据张闽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金额,确定为1700元。5、护理费、营养费,因张闽未住院治疗,且病历无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192.1元,由于均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闽21**.1元;二、驳回原告张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修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亚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