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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忠仁与隋玉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仁,隋玉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065号原告赵忠仁,男,194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隋玉宝,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安德出租有限公司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大街1273号。负责人李广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志强,该公司职工。赵忠仁诉隋玉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忠仁、隋玉宝及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仁诉称,2017年2月13日8时25分,隋玉宝驾驶×××号出租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斯花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人行道上步行的赵忠仁相撞,致使赵忠仁受伤并住院治疗10天。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玉宝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赵忠仁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隋玉宝赔偿医疗费12619.02元、护理费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营养费1000元、回家休养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必需用品费用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727.02元;要求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隋玉宝承担。隋玉宝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在赵忠仁住院期间隋玉宝垫付过2000元医疗费。对赵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住院票据为准,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赵忠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一、交警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票据三枚、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2619.02元。隋玉宝质证认为对赵忠仁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赵忠仁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隋玉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7年3月7日收据一枚、2017年2月16日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枚,证明隋玉宝垫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赵忠仁质证认为对隋玉宝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隋玉宝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赵忠仁及隋玉宝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8时25分,隋玉宝驾驶×××号出租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斯花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人行道上步行的赵忠仁相撞,致使赵忠仁受伤,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3日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盆腔积液;支气管炎;肺气肿;左上肺陈旧性病变;左上肺结节;主动脉壁及部分冠状动脉壁钙化;肝囊肿;前列腺钙化;颈2/3、3/4、4/5、5/6、6/7椎间盘突出;颈3-7椎体骨质增生继发颈4、5、6椎管变窄;颈6右侧钩突增生继发椎间孔变窄;腰4/5、5/骶1椎间盘膨出;腰4/5、5/骶1椎间盘突出伴间盘积气;强直性脊柱炎,发生医疗费用12619.02元(其中由隋玉宝垫付2000元)。本次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霍公交认字[2017]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玉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忠仁无责任。另查明,隋玉宝驾驶的×××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隋玉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隋玉宝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赔偿赵忠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赵忠仁主张医疗费126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2268元过高,该护理费为20天的费用,但赵忠仁住院天数仅为10天,赵忠仁也未提供其出院后是否继续护理的证据,故应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3.44元为宜,护理费数额为1134.4元(113.44元×10天),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赵忠仁主张营养费1000元及回家休养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必需用品费用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赵忠仁没有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在其病历医嘱中也并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赵忠仁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赵忠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19.02元(其中隋玉宝为赵忠仁垫付的2000元由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隋玉宝)、护理费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4753.42元。隋玉宝驾驶的×××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隋玉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赵忠仁医疗费126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3619.02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护理费1134.4元。余款3619.02元(14753.42-1万元-1134.4元)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赵忠仁的以上损失数额未超过×××号出租车的理赔范围,故应由安华保险通辽支公司足额赔付,隋玉宝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赵忠仁各项损失合计14753.42元(其中2000元直接给付隋玉宝);二、驳回赵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赵忠仁已预交),由赵忠仁负担46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