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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炯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炯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炯琪,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炯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炯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杨炯琪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8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双方交易结束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另外,民警当场在杨炯琪身上查获海洛因0.05克。被告人杨炯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炯琪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炯琪因受伤处于瘫痪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炯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现金、毒品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呈请控制下交易报告书、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炯琪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炯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炯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身体状况,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炯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炯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海洛因0.13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