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贺娇、黄玲与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玲,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贺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玲,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该团团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六十二团老霍城大街。法定代表人:杨伊勇,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该团房管所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玲,新疆伊犁垦区老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贺娇(系黄玲之女),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石河子市。上诉人黄玲与被上诉人伊犁农业第四师六十二团(以下简称六十二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40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娇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其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黄玲、被上诉人六十二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玲上诉请求:1.撤销(2017)兵04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六十二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六十二团负担。事实与理由:黄玲、贺娇租赁六十二团的房屋后,对房屋装修后进行服装销售活动。在经营中,发现租赁房屋存在严重漏水现象,经向六十二团反映情况,六十二团一直未予以解决。出租屋漏水致使商铺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巨大的经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六十二团辩称,黄玲、贺娇拖欠房屋租金183087.80元是事实,对方亦予以认可。因黄玲、贺娇未按时支付房租,应支付逾期利息7212.46元。黄玲在上诉中提出租赁房屋漏水,六十二团从未接到该房屋漏水并要求维修的通知,黄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十二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玲、贺娇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用及利息共计190300.26元;2、诉讼费由黄玲、贺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黄玲、贺娇与六十二团签订《公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黄玲、贺娇租赁六十二团镇江示范园丹阳小区3号楼建筑面积为782.68平方米的一层1-6号临街商铺,每年租金117402元,租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黄玲、贺娇未按时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给六十二团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六十二团将房屋交付给黄玲、贺娇使用,黄玲支付了第一年的全部租金;第二年的租金只支付了69000元,余48402元租金未付;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134685.8元未支付;共计拖欠六十二团房屋租金183087.80元未支付。另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六十二团与黄玲、贺娇签订的《公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黄玲、贺娇只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和2015年的部分租金共计186402元,余款183087.8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房屋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六十二团主张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规定,且利息计算期间为一年,符合合同的约定,利息数额计算合理。六十二团要求黄玲、贺娇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黄玲辩称,因租赁的房屋漏水,故拒绝支付延期利息。黄玲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前,当时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黄玲的辩称,一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玲、贺娇支付六十二团房屋租金183087.8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7212.46元,合计190300.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元,由黄玲、贺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六十二团。本院二审期间,黄玲提交了照片25张及记载照片的光盘一张,欲证明出租房漏水并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因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黄玲申请证人叶某1、叶某2和李某出庭作证,叶某1的证言不能证明出租屋漏水的事实,叶某2和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漏水形成的具体时间和导致漏水的原因,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黄玲、贺娇与六十二团签订《公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玲、贺娇租赁六十二团镇江示范园丹阳小区3号楼一层1-6号临街商铺,每年租金为117402元,于每年的12月14日前付清第二年的房屋租赁费;租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及内部设施由承租方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六十二团将房屋交付给黄玲、贺娇使用,黄玲将租赁房用于服装销售。黄玲在租赁期内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第二年的部分租金。2016年12月14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黄玲仍然继续使用该房屋从事服装经营活动。截止到2017年2月7日拖欠房屋租金为183087.80元。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贺娇系上诉人黄玲的女儿。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应由谁承担;黄玲、贺娇应否支付六十二团房屋租金183087.8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212.46元。双方签订的《公建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及内部设施由承租方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涉案租赁房屋于2013年12月15日交付给承租人黄玲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维修义务和费用应由承租人黄玲承担。黄玲上诉提出六十二团出租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中存在漏水现象,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应支付剩余的房屋租赁费。黄玲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房屋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现以租赁屋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拒付租赁费用,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承租人黄玲、贺娇在使用出租人六十二团的租赁屋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黄玲、贺娇未按期支付房租费,应承担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黄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上诉人黄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尹素梅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