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唐山都市宝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都市宝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李政易,爱新觉罗静,刘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都市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沿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东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孙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政易,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审被告:爱新觉罗静,女,1972年10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审被告:刘东明,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唐山都市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原审被告李政易、爱新觉罗静、刘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81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都市宝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各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区或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铁物资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李政易、爱新觉罗静、刘东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铁物资公司向都市宝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提供了其与都市宝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铁物资公司系本案出卖人,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都市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