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0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谷忠凯与周志刚、马斌等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忠凯,周志刚,马斌,李折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144号原告:谷忠凯,男,汉族,1953年2月4日出生,系农民,住新疆哈密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闫亮,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刚,男,汉族,1956年2月21日出生,系农民,住新疆哈密市,身份证号:。被告:马斌,男,回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系哈密市大泉湾乡雨泉滴管带厂加工厂业主,住新疆哈密市。被告:李折中,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系农民,住新疆哈密市。原告谷忠凯诉被告周志刚、马斌、李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忠凯的委托代理人闫亮,被告周志刚、马斌、李折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三人曾合伙经营哈密市大泉湾乡盛泉滴管带加工厂。期间加工厂分别两次向我借款共计4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表示愿意按约定利息使用借款。并由被告周志刚、马斌签字确认。被告还给我部分债权作为部分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推托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周志刚辩称,这个钱是合伙期间借的钱,这个条子上的签字是原告约我们到哈密市公园南门签的。当时原告说了,把被告李哲中抛掉,他自己承担李哲中的这一部分,当时私下我们也没有达成协议,就在条子上签字了。然后过了十天原告就起诉了,但这笔钱原告也有责任,因为原告也花了,我们分家的时候写的很清楚,有120万元的利润,把利润要来以后再用来偿还借款。我们三个在会计房子算过一次帐,因为没有李哲中也没有算清楚。被告马斌辩称,刚才被告周志刚所说就是事实,借原告40万元的借款。2016年的春天原告让我们在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我们本来想着私下商量解决,但是原告十几天后就起诉了。被告李折中辩称,2010年我们四个人合伙开了一个滴管带场,干了三年我看不能干了,我就不干了,我退出来了,其他三个人都是同意的,都签字了,借原告钱的时候我知道,我退伙的时候也没有说借款的这个事,我是2013年5月20日退的伙,有退伙协议,这个事与我没有关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谷忠凯与被告周志刚、马斌��李折中口头协议合伙经营滴管带加工,于2011年10月20日以被告周志刚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哈密市大泉湾乡盛泉滴管带加工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原被告四人各出资300000元用于共同经营。被告周志刚负责管理,被告马斌负责技术并与被告李折中、原告谷忠凯共同负责销售。2012年11月1日,”哈密市大泉湾乡盛泉滴管带加工厂”向原告谷忠凯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及还款时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1月11日,”哈密市大泉湾乡盛泉滴管带加工厂”向原告谷忠凯再次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及还款时间,并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四人协商解除合伙,签订了《协议》,约定:”退出者一旦退出,一切言行与本厂无关”,并退还了原告谷忠凯与被告李折中的出资各300000元。被告马斌虽然签字,��并没有退伙,”哈密市大泉湾乡盛泉滴管带加工厂”由被告周志刚及马斌共同经营一年后,双方均分了财产,被告马斌才退出。2016年1月7日,被告周志刚、马斌在”哈密市大泉湾乡盛泉滴管带加工厂”出具给原告谷忠凯的借条及收据上分别签字确认借款仍然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志刚认为没有清算就不能偿还借款,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拒绝提供账本。经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哈密市大泉湾乡盛泉滴管带加工厂”出具的借条、收据,及40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400000元借款应由谁来偿还。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做出利���或者亏损的合理分配。原被告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周志刚在庭审时也坚持认为合伙期间有1200000元左右的债权,不过要在清算后才能偿付借款,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周志刚作为合伙管理人在本院给出的时间内拒不提供账本和任何可供清算的依据,导致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另外,虽然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但原被告四人退伙时的约定,应视为原告谷忠凯及被告李折中在退伙后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无关,故二人对借款400000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是否要进行清算及如何清算是被告周志刚和马斌的合伙事宜,与原告谷忠凯及被告李折中二人无关。所以,被告周志刚及马斌作为剩余的合伙人,继承了原来四人合伙时的全部债权债务,依法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刚认为原告谷忠凯已实现债权200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谷忠凯自认实现50000元,视为利息且应从实际利息中扣除,属当事人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刚与被告马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谷忠凯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12年1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起按月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谷忠凯要求被告李折中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志刚、马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