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武西泉、康忠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金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西泉,康忠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496号原告:阜阳市金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其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西泉,男,汉族,1994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忠杰,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阳市金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诉武西泉、康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被告武西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康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54066.43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为从最后一期还款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计息);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武西泉因购车需要资金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徽商银行借款3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徽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武西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保证被告武西泉每月按时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有偿还义务。同时被告康忠杰也作为被告武西泉的保证人出具了《担保书》,保证武西泉的借款按期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武西泉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武西泉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代被告武西泉向徽商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原告共代被告偿还借款254066.43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武西泉辩称,武西泉只是用名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该笔款项系康忠杰使用。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在办理贷款手续和担保时,明知康忠杰是实际借款人,武西泉无需借款,也没有使用该款。金马公司在诉讼中对康忠杰的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其垫付款足以得到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对武西泉的诉讼请求。康忠杰辩称,武西泉的答辩内容属实,该笔款项应该由我偿还,我本人直接向用于还款的银行账户交款九万余元,我从阜阳市鸿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购车并挂靠鸿运公司的户,鸿运公司让我以车抵债,我就把车开到鸿运公司去了,后来也没人催我还款,也不知道这笔款项还清没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武西泉与徽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武西泉向徽商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6.250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日金马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徽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武西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康忠杰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金马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武西泉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金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其进行追偿权利,追偿的日利率万分之六。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武西泉发放了该笔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金马公司代为向徽商银行履行了余款还款义务。原告从2016年4月28日-2017年4月7日垫付了13个月利息,前11个月,每月垫付13448.78元,后两个月一个垫付13785元,一个垫付92344.85元,合计254066.43元。另查明,武西泉实际没有使用该笔贷款,康忠杰系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金马公司在办理贷款手续及提供担保时,知道该笔贷款系康忠杰用于购买车辆使用,原告提供康忠杰身份证复印件左上角手写注明:担保人实际购车人。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书、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情况说明、挂靠协议、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康忠杰以武西泉的名义,经金马公司担保向徽商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康忠杰购车,事实清楚。金马公司代为偿还该笔贷款后,有权追偿。但金马公司在办理该笔贷款手续及提供担保时,明知武西泉系名义借款人,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仍然为其提供担保和办理贷款手续,金马公司只能向实际用款人追偿,金马公司主张武西泉还款,不予支持。康忠杰抗辩称其已偿还了9万余元款项和以车抵债的理由。首先康忠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采信。其次根据金马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认定代偿款项为254066.43元。即使康忠杰已偿还了9万余元款,因贷款本金30万元,加上利息,合计34万余元,与原告所称全部贷款已还清基本吻合。康忠杰称以车抵债,因其自称将车辆交给了案外人鸿运公司,金马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收到款项和车辆,故康忠杰所称的以车向金马公司抵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追偿日利率万分之六,即相当于月息1.8%,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忠杰给付原告阜阳市金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54066.4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息1.8%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金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2555元,诉讼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康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怀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情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