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广权与张小平、金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平,金淑萍,胡广权,胡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淑萍,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权,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剑波,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玲玲,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平、金淑萍因与被上诉人胡广权、原审第三人胡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平、金淑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以买卖合同为案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材料款错误。租金系租赁合同形成的债务,材料款是由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将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案审理有违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同时被上诉人所诉的仅有材料款,租金并没有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不仅违背法律规定,且判非所诉。2、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300000元债权已经被上诉人确认成立。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8日确认欠款为639384元时已经扣减转让的300000元,上诉人也从债务人单位填写了借款单300000元交付被上诉人收执,且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150000元,债务人单位也对未领取的150000元明确确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南通通西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西公司)没有债权驳回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只需凭上诉人的借款单即能实现所转让的全部债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涉案买卖合同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将钢管、扣件转让给乙方,两上诉人作为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租赁关系,尚有租赁费未结清而签字的,被上诉人并未对租赁费提起主张,就买卖合同上诉人并未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法律依据不足。4、涉案买卖合同欠款应为639384元。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12月15日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表明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8日“协议书”亲自书写欠款金额为639384元,涉案标的应为���数额为准。胡广权、胡剑波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两份协议书签订时,合同一方南通市港闸区华强钢管机械租赁出租站(以下简称港闸华强钢管出租站)已经注销,其实际经营者何志祥也去世,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和两上诉人签订的,案涉钢管、扣件也是交给张小平的,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均是由上诉人享有,合同责任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在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材料款100万元,租金为327384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789384元为材料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30万元部分不存在债权转让。虽然双方曾约定30万元转让至通西公司,但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华强出租站、张小平、金淑萍对通西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权转让的基础不存在���此外,上诉人未向通西公司发出书面债权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该债权转让不成立。3、本案案涉金额本金应为789384元,而非639384元。因债权转让不成立,故30万元中未支付的15万元仍应由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双方在2015年10月18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该付款义务针对的是协议约定的总额,而非租金部分。上诉人不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胡广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小平、金淑萍立即返还胡广权材料款789384元,赔偿违约金157876.8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789384元×20%),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893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张小平、金淑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胡剑波(出租方、甲方)与港闸华强钢管出租站(租用方、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物资为钢管111029.1米、扣件30000只,总价1551135元;租赁日期自2011年10月30日开始,租赁期限计算至乙方返还租赁物为止;乙方以租赁物总价的17%的年息支付租金,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前半年租金,之后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字,张小平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港闸华强钢管出租站印章。后案涉钢管、扣件交付给张小平。2014年12月4日,胡广权(甲方)、港闸华强钢管出租站(乙方)、张小平、金淑萍(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现经双方磋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就终止合同的材料、租金等事宜达成协议;甲方所有的钢管319.88吨、扣件30000只,协商以1000000元转让给乙方;截止2014年10月31日,乙方欠甲方租金327384元;乙方于2015年春节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27384元,余款700000元由乙方债权转让,乙方的债权通知书经通西公司确认后本协议生效,并由通西公司直接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不得违约,甲方违约赔偿乙方15%违约金,乙方违约赔偿甲方15%违约金,余款到期未付,按15%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胡广权在甲方处签字,张小平在乙方处加盖港闸华强钢管出租站印章,张小平、金淑萍分别在丙方处签字。2015年8月25日,张小平向胡广权出具借款单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00元,代从租金中代���给胡广权。后通州建总扬中项目部支付胡广权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10月18日,胡广权(甲方)、港闸华强钢管出租站(乙方)、被告张小平、金淑萍(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现经双方磋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就终止合同的材料、租金等事宜达成协议;甲方所有的钢管319.88吨、扣件30000只,协商以1000000元转让给乙方;截止2014年10月31日,乙方欠甲方租金327384元;乙方于2015年春节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27384元,余款700000元由乙方债权转让,至2015年10月乙方实际支付甲方5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商业承兑已到账,300000元为对通西公司债权转让未到账);因钢管跌价,甲方同意补贴乙方150000元,乙方实际欠甲方677384元,于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甲乙丙三方不得违约,违约赔偿协议总额的20%违约金,余款到期未付,每月按未付余款的15%支付给甲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小平在协议首部右侧空白处加盖通州兴仁华强钢管租赁站印章。协议尾部,胡广权在甲方处签字,张小平、金淑萍分别在丙方处签字,乙方港闸华强钢管出租站处未加盖印章。同年11月18日,胡广权在协议上手写:2015年11月18日收到38000元(XX纺织公司租金),还欠639384元。另查明,通西公司称其与张小平、金淑萍、港闸华强钢管出租站、通州兴仁华强钢管租赁站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再查明,张小平、金淑萍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港闸华强钢管出租站于2002年8月4日登记,2008年5月26日注销,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何志祥,其已于2008年5月14日死亡。通州兴仁华强钢管租赁站于2014年12月26日成立,组���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金淑萍。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两份协议书签订时,合同一方港闸华强钢管出租站已经注销,合同实际是由张小平签订,案涉钢管、扣件也交付给张小平,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享有并承担。案涉三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小平、金淑萍以胡广权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两份协议书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第三人与张小平签订,租赁物也已交付使用,张小平应支付相应的租金。2014年12月4日协议书中,胡广权与张小平约定终止上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就租赁物的买卖、材料款数额及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承担达成一致。在2015年10月18日协议书中,胡广权与张小平对上次合���进行确认,并就材料款数额及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第三人对两份协议书均予以认可。张小平应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租金、材料款。至于张小平在2015年10月18日协议首部右侧空白处加盖通州兴仁华强钢管租赁站印章,因该协议系承接2014年12月4日协议而来,此时通州兴仁华强钢管租赁站尚未成立,且印章不加盖在首部和尾部正常盖章位置,并不能认定合同主体一方变更为通州兴仁华强钢管租赁站。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小平、金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淑萍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对债务应当知晓,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金淑萍应当共同偿还。胡广权向张小平、金淑萍主张租金、材料款人民币789384元,庭审中当事人对其中的639384元均不持异议,仅就150000元的给付存有争议。争议主要涉及债权转让问题,胡广权认为张小平、金淑萍对通西公司没有债权,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实际是由通州建总扬中项目部代付给胡广权,张小平、金淑萍应当支付剩余的150000元。张小平、金淑萍告则认为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胡广权应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经查,本案中张小平、金淑萍对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人即通西公司没有债权,至于是否存在其他债权转让,张小平、金淑萍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胡广权要求张小平、金淑萍支付材料款人民币789384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据该条规定,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本案中,张小平、金淑萍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材料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胡广权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系重复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胡广权主张以未付款项78938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小平、金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广权租金、材料款人民币789384元。二、张小平、金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广权违约金人民币157876.8元。三、驳回胡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273元,由张小平、金淑萍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0月18的两份协议书中,胡广权与张小平约定终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履行、对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就租赁物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最终对所欠款项的数额予以确认。因协议书中确定的款项数额既有租金又有材料款,胡广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小平、金淑萍一方返还协议书中确认的所有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欠付的租金及材料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债权转让成立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排除性事由。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胡广权已领取的150000元系由通州建总扬中项目部支付,并非通西公司,通西公司亦称张小平、金淑萍对其不存在债权,故张小平、金淑萍与胡广权约定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对张小平、金淑萍要求扣除150000元债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债权转让并未成立,故原审判决最终确认本案的欠款数额为789384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15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张小平、金淑萍应向胡广权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租金和材料款,因协议书签订后张小平一方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就租金及材料款的履行张小平一方均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也系基于协议书中款项总额的20%来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小平、金淑萍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小平、金淑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73元,由上诉人张小平、金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