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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向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向前,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和硕县,现住新疆和硕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7】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向前有如下犯罪事实:2017年2月11日02时许,被告人王向前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和硕县清水河畔小区前道路时,被和硕县公安局003号便民服务站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向前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212/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前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向前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向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向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武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