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必超与武润杰、司苏秀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必超,武润杰,司苏秀,沭阳县旺盛精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必超,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润杰,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苏秀,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旺盛精米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青伊湖街东加油站东一公里路北。投资人:武润杰,该厂厂长。上诉人胡必超因与被上诉人武润杰、司苏秀、沭阳县旺盛精米厂(以下简称旺盛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8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5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胡必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娇,被上诉人武润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必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必超持有的收购凭证、欠条、借条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0655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分五次向上诉人账户内转账合计54355元系偿还下欠货款错误,该五次转账的54355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必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武润杰、司苏秀、旺盛米厂给付货款60655元。一审法院查明:武润杰、司苏秀系夫妻关系;旺盛米厂系武润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司苏秀在旺盛米厂任会计一职。旺盛米厂多次从胡必超处购买水稻,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旺盛米厂如有经济支付能力,于胡必超向其出售水稻当日即向胡必超支付货款,如支付能力不足,则向胡必超出具欠款凭证。司苏秀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15日向胡必超出具金额为17600元、14795元的收购凭证,武润杰又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3月11日就此前赊购胡必超水稻向胡必超出具金额为21650元欠条、6610元借条,上述欠款合计60655元。因胡必超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司苏秀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必超支付款项7880元、11475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5435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旺盛米厂因经营需要向胡必超购买水稻,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胡必超持有的涉案收购凭证、欠条及借条虽仅有司苏秀或武润杰的个人签字,未加盖旺盛米厂印章,但结合司苏秀、武润杰分别是旺盛米厂的会计、投资人这一特殊身份及武润杰、司苏秀、旺盛米厂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司苏秀、武润杰向胡必超出具条据的行为系代表旺盛米厂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向胡必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应由旺盛米厂承担。现胡必超要求旺盛米厂就涉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旺盛米厂尚欠胡必超货款数额问题。胡必超诉称,旺盛米厂尚欠其水稻款60655元,旺盛米厂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已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必超支付货款共计54355元,现尚欠货款6300元,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予以证实,胡必超认可收到上述五笔款项,但质证称上述五笔汇款均系旺盛米厂支付当日所购水稻款,旺盛米厂对此不予认可,胡必超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胡必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在胡必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五笔汇款系旺盛米厂支付当日所购水稻款或其他欠款的情况下,该院依法认定该五笔汇款系用于偿还涉案货款60655元,经计算,旺盛米厂尚欠胡必超货款6300元。因此,该院对胡必超要求旺盛米厂给付货款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过该部分的货款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因旺盛米厂系武润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胡必超有权要求武润杰对旺盛米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旺盛米厂的设立出资形式虽为个人财产出资,但投资人即武润杰与其配偶司苏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因此,旺盛米厂取得的收益应认定为武润杰、司苏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旺盛米厂的财产不能负担债务时,依法应由武润杰以其他财产清偿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武润杰、司苏秀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司苏秀对旺盛米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胡必超要求武润杰、司苏秀对涉案全部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胡必超依法成立的部分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旺盛米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必超货款6300元;二、武润杰、司苏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旺盛米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胡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计658元,由胡必超负担633元,由旺盛米厂、武润杰、司苏秀共同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必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双方结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双方的结算方式应为“旺盛米厂如有支付能力,在胡必超向其出售水稻当日或数日内向胡必超支付货款,如支付能力不足,向胡必超出具凭证欠条,根据其拖欠时间的长短分别出具收购凭证以及欠条、借条等凭证”;上诉人胡必超同时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司苏秀分五次合计向其转账54355元与本案无关;另主张双方在2016年年底因胡必超索要欠款事宜发生争议,后经报警处理,在公安机关谈话中涉及欠款金额,该证据应当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胡必超围绕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司某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向他人收购水稻时,如有支付能力,一般当天支付,如无支付能力,会在收购后数天乃至更久才能支付货款。2.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向胡必超收购水稻时,付款方式有时是当天付款,有时是过一段时间付款,如当天或数天过后未付款,便向胡必超出具收购凭证、欠条或借条,在付款后再收回。被上诉人武润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司某的陈述属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胡必超向旺盛米厂出售水稻是张某介绍的,张某陈述胡必超在2015年农历春节之后向旺盛米厂出售三四次水稻不属实,旺盛米厂在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停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即证人司某的证言,由于司某陈述的内容系其与旺盛米厂之间出售三次水稻的结算情况,且司某仅向旺盛米厂出售过三次水稻,故其对于胡必超与旺盛米厂之间的结算方式并不知晓,本院对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即张某的证言,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旺盛米厂在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停产,没有事情可做,在此期间胡必超向旺盛米厂出售三次水稻,其陈述的上述期间内无事可做与胡必超向旺盛米厂供应水稻显属矛盾,且胡必超系经张某介绍向旺盛米厂供应水稻,张某与胡必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旺盛米厂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在该期间内未进行经营活动。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旺盛米厂尚欠胡必超货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已无法查清司苏秀向胡必超账户内汇款是否系偿还胡必超主张的欠款,亦无法查清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应当根据举证规则,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并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旺盛米厂尚欠胡必超货款数额,主要理由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司苏秀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分五次向胡必超转账合计54355元究竟系支付何笔货款已无法查清,主要理由为:。根据司苏秀银行账户往来流水,其除了在2015年11月13日向胡必超账户内汇入7880元以外,还于同日汇入5654元、19330元,在2015年11月14日又汇入13190元,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旺盛米厂与胡必超之间存在频繁的水稻买卖业务,司苏秀在上述时间分别向胡必超汇款系支付何笔货款,双方均无法说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亦无法查明。第二,根据双方陈述,本院亦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武润杰主张旺盛米厂如有经济支付能力,于胡必超向其出售水稻当日即向胡必超支付货款,如支付能力不足,则向胡必超出具欠款凭证,待司苏秀支付货款后再收回欠款凭证,但本案中,司苏秀或武润杰向胡必超出具了收货凭证、欠条或借条,却在司苏秀向胡必超汇款后未收回任何一份上述材料,显然与其主张不符,也与常理不符。胡必超则主张旺盛米厂如有经济支付能力,则在其出售水稻的当天付款,如无支付能力,则在出售水稻的数日后乃至更久才支付款项,司苏秀在2016年3月19日、4月25日、6月25日转账的10000元、15000元、10000元系支付上述对应日期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但是胡必超二审中陈述其最后一次向旺盛米厂出售水稻是2016年2月,则该陈述明显与其上述主张相矛盾。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有为有违常理或自相矛盾,本院无法根据其陈述推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第三,在相关案件事实或双方交易习惯均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举证规则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根据其举证情况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欠条或借条是买卖双方进行结算并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此,胡必超提供了合计数额为28260元的欠条和借条,在被上诉人旺盛米厂无法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欠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胡必超的主张成立,旺盛米厂应向胡必超支付该28260元。关于胡必超持有的两份收货凭证,在旺盛米厂否认欠款的前提下,且此后存在付款无法确定对应关系的情况下,该收货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旺盛米厂尚欠收货凭证载明的货款数额并不足以证明旺盛米厂尚欠收货凭证载明的货款数额。综上,上诉人胡必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88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8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沭阳县旺盛精米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必超货款28260元;三、驳回胡必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胡必超负担355元,沭阳县旺盛精米厂负担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胡必超负担710元,沭阳县旺盛精米厂负担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海燕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