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何从伟与廖端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从伟,廖端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879号原告:何从伟,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鹤霏,新疆金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华,新疆金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端年,男,汉族,1961年6月出生,住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从伟与被告廖端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鹤霏、张秉华,被告廖端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的股权属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事宜;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建之初,鉴于被告在餐饮方面的经验,新疆双庆中和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邀请被告作为酒店的厨师长,负责酒店后堂工作。作为被告将来对酒店后堂工作所做出的贡献,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股东同意被告以专业技术入股,享有公司5%的股权,而该股权所对应的股本金由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五位股东按照各自享有的股权比例先行垫付。之后新疆双庆中和酒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10月19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于公司成立之后中和酒店的经营情况等进行讨论和确定解决方案。经过充分讨论,被告最终在决议中明确表示:由于其系技术入股,所享有公司5%的股权股本金系原告垫付,由于其本人精力有限,申请不再做公司股东。其他五位股东同意被告退出,不再做公司股东,同时同意被告不承担公司的亏损。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被告随即离开中和酒店,结束了在中和酒店的一切工作。之后由于各股东工作繁忙,并未及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后来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五位股东数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2016年9月23日,新疆双庆中和酒店有限公司的五位股东委托新疆金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限期内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并提出非分要求。鉴于这一情况,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五位股东召开紧急会议,并最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退出的5%股权由原告享有,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我院。被告廖端年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至今仍是登记备案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5%股权的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从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9日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签订书面股东会决议,被告享有5%的股权对应的资本金是由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位股东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何从伟、方小华共同支付,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分担。5位股东同意廖端年提出的退出公司定的经营管理,不再作为公司股东,不承担公司开业以来的亏损事实。2、股东会议决议和协议书,用以证明:2016年9月27日5位股东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何从伟、方小华召开公司股东会,股东同意通过诉讼完成相关变更事宜,其中廖端年名下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的股权由何从伟享有;协议书内容与股东会决议一致;3、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8日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追加公司的投资,用于酒店的装饰装修及相关资产的购置,此次会议没有廖端年参与,自2009年10月19日开始离开,不参与经营管理,酒店后续追加的投资廖端年没有承担股东义务;4、新民旺会审字(2011)第06-419号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业至2010年底亏损近180万元,廖端年没有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5、记账凭证及票据,用以证明:5位股东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何从伟、方小华对公司追加投资1080余万元,廖端年依然没有履行股东义务,自2009年10月19日开始离开,不参与经营管理,酒店后续追加投资廖端年没有承担股东义务。被告廖端年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签订时廖端年确实有意放弃股权,不做股东的想法,但事后廖端年及其他股东就股权转让未达成协议或实际履行,因此认为实际行动表示廖端年及股东均认为该决议内容无效,实际未履行。因此廖端年仍是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拥有5%股权的合法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至今廖端年仍是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廖端年没有收到开股东会的通知,在股东缺席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处置被告股权,因此股东会及协议俊不合法,因此无效。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仍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未接到会议通知,因此认为该证据虚假。新民旺会审字(2011)第06-419号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至今未有人想被告方告知该报告内容。对记账凭证及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方无关。被告廖端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及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新民旺会审字(2011)第06-419号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对账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亦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原告何从伟、被告廖端年、案外人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筹建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廖端年担任新疆双亲中和酒店厨师长,取得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但所有出资均非其本人缴纳,而是其他股东,即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分别按照各自持股比例为廖端年出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廖端年担任厨师长。2009年10月19日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廖端年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为:“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于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在乌市北京南路467号公司会议室举行,参加会议的股东有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何从伟、方小华、廖端年。会议就今年酒店因‘七五’及‘针刺’事件的影响,经营困难,发生严重亏损问题。讨论形成决议如下:一、今年7月至明年6月底酒店经营发生的亏损由各位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二、由于廖端年是技术入股,占公司5%的股份的注册资金是由其他四位股东垫资的。由于本人精力有限,本人申请不再做公司的股东。其他五位同意廖端年退出,不再做公司的股东。同时也同意他不承担公司的亏损分摊。”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廖端年均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此后,廖端年未再参与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承担任何公司亏损或其他费用,并离开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担任双庆中和酒店厨师长,但被告廖端年持有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9月27日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快完成廖端年名下5%的股权的工商登记变声事宜;二、为了诉讼便利,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廖端年名下的5%股份由何从伟享有,由何从伟向廖端年提起诉讼。”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捺印,并于次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与2016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均签名捺印。原告遂据此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被告享有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共同签署的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是原、被告及案外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该股东会决议反映了以下事实:一、因被告廖端年担任新疆双庆中和酒店厨师长,故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作为公司发起人认购公司5%的股权。二、被告廖端年作为发起人认购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的出资,并非其本人支付,而是由其他发起人,即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按照各自持股比例支付的。三、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被告廖端年提出的“不再做公司的股东”,“不承担公司亏损分摊”的申请经其他股东,即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明确限制股东抽逃出资,故本院认为被告廖端年在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中提出的“不再做公司股东”的申请,实际为发出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要约,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其“申请”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行为。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9年10月19日日股东会决议后,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另行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股东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为其垫付的出资,被告廖端年也离开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担任新疆双庆中和酒店厨师长。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显示,原、被告及案外人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中达成的协议实际为: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回购被告廖端年拥有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原告及案外人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免除被告廖端年返还垫付出资款的义务。被告廖端年享有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由为其垫付出资的原告、案外人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按照各自垫付金额享有。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股东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出资的义务而被告廖端年未向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转让股权价款的情况可以证实上述事实。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达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并签订协议,决定被告廖端年拥有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归原告何从伟享有,并在原告与案外人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之间签订协议书,实际上是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回购的被告廖端年股权重新进行分配。因“公司不能自持自股”故按照2009年10月19日日股东会决议,被告廖端年出让的股权必然不能登记为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而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减资,则该部分股权必须被变更登记至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合法主体所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及协议书证明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最终决定将被告廖端年持有的5%股权分配给原告何从伟,则原告何从伟有权取得原由被告廖端年持有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并要求被告廖端年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被告庭审中提出抗辩意见认为:首先、被告方享有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是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赠予被告方的,不存在返还义务。其次、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未实际履行也未达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原告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因此被告廖端年仍持有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首先、被告廖端年持有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的股权系认购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所得,其实际支付了股本金,而上述股本金是由其他股东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共同出资垫付的,对于垫付资金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无权利赠予被告廖端年。其次、双方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被告廖端年系“技术入股”,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技术并非可以用货币估值并依法能够转让的财产,因此不能作为出资。故被告廖端年所谓“技术入股”实际上是股东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为其垫付出资而设定的条件,被告廖端年认可其已于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后离开新疆双庆中和酒店,不再提供技术服务,则对于股东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为其垫付出资被告廖端年应当返还。二、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并不能据此认定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中形成的协议无效或未履行。理由如下:首先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均履行了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具体表现为:股东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2009年10月19日后并未向被告廖端年主张过垫付的出资款项;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9日及此后产生的所有亏损、费用等均未要求被告廖端年承担。而被告廖端年实际也按照该约定停止向新疆双庆中和酒店提供技术服务并不再参加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再出席股东会议。其次、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而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能自持自股,故只有在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决定被告廖端年所持有的公司5%股权应如何处理后,再由被告廖端年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何从伟、唐世国、马海鹏、黄梦舒、方小华2016年9月27日才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被告廖端年持有的5%股权的分配方式,虽然距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形成已超过七年,但由该协议约定而产生的被告方协助办理过户义务自此时才具备履行条件。在此期间,被告廖端年既没有提出解除该决议约定的要求、也未催告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该决议约定,则该股东会决议中的约定仍然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2016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取得廖端年持有的5%股权并要求被告廖端年按照2009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履行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端年持有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归原告何从伟所有;二、被告廖端年协助原告何从伟办理被告廖端年持有的新疆双庆中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何从伟已预交),由被告廖端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从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昊人民陪审员 杜娟人民陪审员 李漫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