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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德明与赵波、陈永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德明,赵波,陈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107号申请执行人:马德明,男性,1956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赵波,女性,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陈永光,男性,1958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在执行马德明与赵波、陈永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纳溪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人马德明的债权受偿数额为152000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152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春审判员  赵严风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克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