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25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峰与贾继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贾继温,李建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648号原告:刘峰,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菊,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继温,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建花,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刘峰与被告贾继温、被告李建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及被告贾继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宁分社与被告贾继温签订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贾继温可向青宁信用社循环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当日,青宁信用社与贾吉亮、赵中庆、刘习新、刘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刘峰等人自愿为贾继温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从青宁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5日,被告贾继温依据借款合同从青宁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贾继温拒绝还款。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济阳商初字第516号判决书,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贾继温辩称,当时贷款时不是我找的,钱也不是我花的,贷款后钱是贾吉亮用的,原告也从未向我要过借款本息。李建花未作答辩。刘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4)济阳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贷款还款通知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贾继温向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由刘峰等四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贾继温未偿还借款,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继温、刘峰等五人偿还借款。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济阳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一、被告贾继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贾吉亮、被告赵中庆、被告刘习新、被告刘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贾继温、贾吉亮、赵中庆、刘习新、刘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6年8月23日、2017年3月30日,刘峰分两次替贾继温向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该笔垫付款项,贾继温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刘峰替贾继温向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行为,是刘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峰要求贾继温偿还垫付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峰要求贾继温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且刘峰偿还70000元是履行保证义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峰为贾继温提供担保,其要求李建花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继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垫付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贾继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