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齐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田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26民初5378号原告:齐某,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夫妻共同债务68004.5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0日经翁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在诉讼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债务未作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至离婚前共欠款93178.00元,同时还以原告的名义在”招联好期贷”、”拉卡拉易分期”、”51人品贷”、”叮当钱包”借贷款42831.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无疑,故被告应承担68004.5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田某辨称,1、被告不清楚在原被告婚��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办理过信用卡,是否在”招联好期贷”、”拉卡拉易分期”、”五一人品贷”、”叮当钱包”借过贷款,被告不知道原告借过多少贷款,被告更不知道原告借的贷款用于何处,因此即使原告所述的贷款真实存在,那么因为该借款未用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分担的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的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为17个月之久,在这17个月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济来源是被告打工的收入,同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房屋、车辆以及其他任何贵重的生产生活用品,���此即使在该巨额外债真实存在情况下,因为原告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外债,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经翁牛特旗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原告名义申请的信用卡及相关贷款没有处理。被告质证认为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调解书并不能证实原告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借过多笔贷款,不能证实该贷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光盘一张、纸质光盘整理资料4页。证明2017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招商、交通、中信银行打的电话询问有关以原告名义借款的事实,其中中信银行2015年10月27日开户,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6年8月6日,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欠款总金额为6284.84元,此笔借款本金为5190.00元,利息为浮动利息不清楚。招商银行有一张visa卡合卡金卡的信用卡核发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开户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到2017年4月17日欠款本息为59243.29元,借款时本金为47685.00元。与交通银行的通话内容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开户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激活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总欠款额为16716.81元,借款时本金为15832.00元。兴业银行信用卡的发卡日期是2016年7月25日,激活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总计欠款28619.86元,该卡在2016年8月1日借款金额为24471.00元,借款时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通话的另一方是什么人;对录音光盘内容、借款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上述光盘内容是真实的,那么也证实该借款为原告的个人借款,因为该录音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3、网上贷款打印记录单(手机截屏)四份、纸质内容手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拿原告的手机以原告的名义在网上在四个平台申请贷款,其中于2016年8月31日”招联好期贷”贷款888.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应还总金额为1060.72元;”叮当钱包”于2016年4月20日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分12期进行偿还,已还4期,还有8期未还,至2017年4月17日欠款总额为10255.86元;”51人品贷”申请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放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借款金额13600.00元,等额本息24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未还款总额为20142.37元;2016年6月1日在”拉卡拉易分期”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剩余还款金额为17367.97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四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该借款用于何处被告不清楚,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4、银行流水、打款手机视频���屏共计6份。证明被告田某从信用卡取现后转到原告手机储蓄卡上,再由双方从原告手机储蓄卡上转到被告母亲赵洪霞的银行卡中用于偿还被告母亲的房贷,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自原告的信用卡上取现,对于转给被告母亲的4笔款项只能证实是原告的支出,不能证实是原被告以被告母亲的名义偿还的双方房屋贷款,该款有可能是原告偿还被告母亲的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几组证据材料,客观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故属于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分别以原告的名义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贷款本金分别为15832.00元、47685.00元、5190.00元、24471.00元,以上银行贷款本金合计93178.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同时双发还以原告的名义在”招联好期贷”、”拉卡拉易分期”、”51人品贷”、”叮当钱包”贷款本金分别为888.00元、20000.00元、13600.00元、8000.00元,并分别约定浮动利息,以上贷款���计本金为42488.00元,通过银行及网络平台总计贷款本金为135666.00元及利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未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未予处理,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离婚后因债务分割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案由应定为离婚后债务分割纠纷,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虽然是以原告名义所借贷款,通过原告所举向关证据、综合庭审查明情况,能够证明双方所借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应该承担原夫妻共同债务一半即67833.00元及相关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外债即交通银行贷款本金15832.00元及利息、招商银行贷款本金47685.00元及利息、中信银行贷款本金5190.00元及利息、兴业银行贷款本金24471.00元及利息、在”招联好期贷”贷款本金888.00元及利息、”拉卡拉易分期”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1人品贷”贷款本金13600.00元及利息、”叮当钱包”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上通过银行及网络平台总计贷款本金为135666.00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各偿还贷款本金67833.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海波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李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