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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慧星与邓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慧星,邓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610号原告:金慧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邓春丽,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慧星与被告邓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慧星、被告邓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慧星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2月22日,被告邓春丽所在的公司以高息理财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求内部员工完成定额任务,被告邓春丽为完成任务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金慧星借款。原告金慧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铁路支行从自己卡里向被告邓春丽汇款134,200元。被告邓春丽用该款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公司的理财产品,后因该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本息无法兑付。原告金慧星多次联络被告邓春丽索要钱款,被告邓春丽初期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归还,但后期便不予承认,并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春丽偿还借款本金134,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邓春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春丽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涉案的134,200元是原告金慧星委托被告邓春丽代为购买理财产品的价款。被告邓春丽于2015年10月开始在北京普惠多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工作,原告金慧星得知该公司有理财产品出售后告知被告邓春丽如有短期理财产品可通知其购买。2015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邓春丽通知原告金慧星现有一个月的理财产品。2015年12月22日,原告金慧星向被告邓春丽账户转账134,200元。因原告金慧星在外地无法亲自签署理财协议,根据其委托,转款当日被告邓春丽以个人名义代原告金慧星购买了价值130,000元的理财产品。2、购买理财产品剩余的4,200元,被告邓春丽已经通过原告金慧星的弟弟返还给了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邓春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慧星与被告邓春丽原系同学关系。2015年12月22日,原告金慧星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邓春丽转款134,200元。当日,被告邓春丽与北京普惠多利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普惠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被告邓春丽向北京普惠公司出借13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POS签购单、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录音,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慧星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能够证明曾向被告邓春丽付款的事实,被告邓春丽对接受钱款并无异议,仅主张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同时被告邓春丽辩称已向原告金慧星返还4,200元,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对被告邓春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金慧星要求被告邓春丽偿还欠款本金13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慧星要求被告邓春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慧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钱款时双方约定过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金慧星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金慧星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金慧星偿还欠款本金134,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金慧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邓春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双媛—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