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与被告张海琛、白玉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张海琛,白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302号原告:杨俊,男,汉族,1960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代县xx镇人。委托代理人:郭永平,女,汉族,1965年xx月xx日,山西省代县xx镇人,系原告妻子。被告:张海琛,男,汉族,1980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峨口铁矿xx区*栋*单元*号。被告代理人:陈瑞,男,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辉,男,汉族,1981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峨口铁矿北区**栋**号。委托代理人:殷眉连,女,汉族,1982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铁矿区,系被告白玉辉妻子。原告杨俊与被告张海琛、白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和被告张海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玉辉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海琛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五分,利息随月结清,被告白玉辉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再三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海琛辩称,我和原告约定的月利息五分担保人白玉辉并不知情,多支付的利息应该扣除掉,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白玉辉代理人辩称,借条上没写利息,张海琛是在借款后才为杨俊写的利息证明,白玉辉并不知情他们约定的利息。我方认为张海琛之前归还的原告是借款本金,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支,内容载明如下:“今借到杨俊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海琛担保人白玉辉2014.7.6”;“今借到杨俊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张海琛担保人白玉辉2014年10月2日”;2、张海琛书写的证明“白玉辉在杨俊处给我张海琛担保月利息5分,至2016年6月6日欠利息共计7500元,杨俊近期找我要账,因本人资金不足,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张海琛2016.6.15”被告张海琛的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约定利息的证明只针对出借人杨俊和借款人张海琛有效,白玉辉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知情。被告白玉辉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支借据无异议;张海琛书写的证明只约束杨俊和张海琛,白玉辉对他们约定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海琛和白玉辉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海琛于2016年6月15日为原告杨俊书写的证明,证实了出借人杨俊和借款人张海琛就本案所涉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五分,,张海琛并给付了部分利息,担保人白玉辉并未在此证明上签字,借条上也未写利息约定的内容,白玉辉只对偿还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支付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互相认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10月2日张海琛两次共借杨俊现金5万元整,并向杨俊出具了两支借据,白玉辉以保证人身份在两支借据上签了字。2016年6月30日张海琛为杨俊书写了证明,其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月利息为五分,至2016年6月6日欠利息共计75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此后张海琛未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杨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俊于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10月2日两次把现金共5万元出借给被告张海琛,被告张海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俊陈述借款时三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利息按月支付,主张白玉辉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海琛和白玉辉抗辩白玉辉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支付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张海琛为杨俊出具的两支借据上,没有利息约定的内容,又白玉辉也没有在2016年6月30日张海琛为杨俊书写的证明上签字。杨俊主张白玉辉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完备,未形成证据链,本院难以支持,认可俩被告的辩称,即白玉辉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海琛和杨俊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五分,双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张海琛要求扣除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张海琛已按月息五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6日和2016年3月2日,其中2万元的借款本金至2016年3月6日张海琛支付杨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8000(400×20)元,3万元的借款本金至2016年3月2日张海琛支付杨俊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0200(600×17)元,两项共计18200元。2万元的借款本金在2016年3月6日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400(400×16)元,3万元的借款本金在2016年3月2日后的利息也应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2日应支付的利息为9600(600×16)元,两项共计16000(6400+9600)元。两者抵扣后,杨俊还应核减张海琛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2200(18200-1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杨俊借款本金50000元;二、张海琛于2017年7月6日后以2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杨俊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张海琛于2017年7月2日后以30000作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杨俊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核减2200元);三、白玉辉对张海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白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海琛追偿;四、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海琛负担1000元,原告杨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