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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金棠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华,王金棠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锦华,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棠,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锦华控诉原审被告人王金棠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锦华、原审被告人王金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金棠担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华生货物运输代办点广州市海珠区中大分点的负责人,负责货物款的收支工作。在该期间,被告人王金棠将其收取保管的货款自行挪用侵占,没有交回给自诉人王锦华,后经自诉人王锦华与被告人王金棠结算,确认上述期间被告人王金棠挪用侵占的货款为318946元,双方并签定清偿挪用货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后经自诉人王锦华多次追讨,被告人王金棠拒不归还上述所侵占的31894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逮捕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清偿挪用货款协议书,自诉人王锦华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1、凌某、王某2、林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棠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金棠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责令被告人王金棠退赔违法所得318946元给自诉人王锦华。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锦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告人王金棠侵占的数额属于巨大,原判是重罪轻判,且没有对王金棠判处罚金,没有判决退还期限。原审被告人王金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刑事自诉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客户有无将货物款交给其的事实没有查明,其没有拒不归还的情形,请求判决无罪。其辩护人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锦华的上诉理由,经查,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参照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100万元的标准对本案侵占罪认定为数额较大,对上诉人王金棠的量刑并无不当,依法也无须判处罚金,一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王金棠即有义务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给上诉人王锦华。综上,上诉人王锦华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金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金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在一审的辩解、辩护意见基本相同,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王金棠及其辩护人认为王金棠无罪的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上诉人王锦华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锦华、上诉人王金棠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刚审判员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俊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