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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志平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杰,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志平,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衹密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邯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本案二审判决所基于的事实由于事实不清,已被北京二中院的裁定撤销,(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所基于的事实已经不再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王军伪造再审申请人项目部印章,已构成犯罪,对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应转嫁给再审申请人,应由其个人承担。其次,案外人王军伪造印章已构成了刑事犯罪,本案已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审将王军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确有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邯三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且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邯三建筑公司同意王军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石家庄市白佛口村旧村改造工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送货单据上签字收货人大部分为王军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吴国新和何运全,故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王军及其聘用人员系代表再审申请人邯三建筑公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新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新峰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