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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祥云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与祥云县辰宇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祥云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祥云县辰宇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23民初605号原告:祥云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祥云县政务中心北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23741451562A。负责人:张卫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学礼、杨富海,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辰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祥云县刘厂镇南大街。注册号532923100009447。法定代表人:胡光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琼,女,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该公司部门经理,住祥云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琼,女,1980年5月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该公司会计,住祥云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祥云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祥云县扶贫办)与被告祥云县辰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祥云县扶贫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扶贫协议》;2、判令被告辰宇公司返还原告祥云县扶贫办扶贫贴息款15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辰宇公司向原告申请野生食用菌加工项目扶贫贷款5000万元的贴息资金。原告依据相关扶贫政策,支持被告发展相关产业,双方协商签订了《扶贫协议》约定:被告主要从事野生食用菌加工,现在祥云县刘厂镇南大街扩建加工厂,该项目的实施在原有基础上每年可增加收购野生菌6000吨;被告承诺按照市场价格收购周边农户采集的野生菌等农副产品,带动周边农户人均增收1050元;被告通过组织实施,完成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被告通过该项目的实施,吸纳安置山区、半山区、贫困地区农村劳力,有效增加山区、半山区、贫困地区农户的经济收入;转移安置长期用工350人,季节性长期用工1500人,人均月工资不低于1500元,年增加贫困地区经济收入1350万元,解决部分社会就业问题;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互不违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上级审批给予被告扶贫贴息补助150万元。2016年11月1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审计局作出大审报[2016]121号《审计报告》,认定被告获得上述贴息后并未进行项目实施,已经处于停止运营状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责成祥云县人民政府追回被套取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2016年11月11日,原告联合祥云县财政局向被告送达了缴款通知,要求被告于11月11日前将相关贴息资金缴入县级国库,但被告并未缴纳,后原告多次督促催缴无果。综上,原告获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后,未按扶贫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原告签约目的不能实现,并导致国家利益受损,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云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云财农[2013]25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处分。本案中,原告祥云县扶贫办与被告辰宇公司签订的《扶贫协议》,其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本案纠纷不适用民事法律调整。此外,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辰宇公司涉嫌虚报、冒领或骗取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应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综上所述,涉案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祥云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原告祥云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福荣审判员  杨志坚审判员  杨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昊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