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林海、张亚臣、张长友、张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林海,张亚臣,张长友,张长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36号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建,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李林海,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虎林市宝东镇。被告:张亚臣,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住虎林市宝东镇。被告:张长友,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住虎林市宝东镇。被告:张长惠,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虎林市宝东镇。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林海、张亚臣、张长友、张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建、被告李林海、张长友、张长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林海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624元,本息合计163624元(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9.80‰);2、要求被告张亚臣、张长友、张长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林海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虎鑫小贷个借字(2014)第060号。另被告张亚臣、张长友、张长惠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林海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9.8‰,履行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合同到期前和合同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亚臣未提出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林海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张长友、张长惠辩称:没有异议,我们的贷款日期是2014年2月17日,约定是2014年12月30日还款,我们不知道借款人李林海还没有还钱。三年过去了,原告一个电话都没有给我们打过,我们是2017年3月份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李林海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张亚臣、张长友、张长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林海、张长友、张长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亚臣未提出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林海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19.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亚臣、张长友、张长惠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等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林海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李林海具有还款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臣、张长友、张长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亚臣、张长友、张长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张亚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亚臣、张长友、张长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李林海、张亚臣、张长友、张长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红梅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