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44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3民初4452号之一原告:浙江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和平大厦8楼A座。法定代表人:邹维雅。被告: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开发区聚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李招海。被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通江路。法定代表人:李招海。原告浙江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浙江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联丰制冷机有限公司、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2元,两项合计847元,由原告浙江恒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俞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 微信公众号“”